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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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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8-1999年期间,原册亨县麻竹办职工王某某等人和册亨县水利局职工谭某某等人分别到册亨县双江镇坝恩村坝来组和农户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承包农户的土地种植荔枝、龙眼。2000年3月16日,册亨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制止在龙滩电站水库淹没区突击开发的紧急通知》(册府办发(2000)10号),规定:“对已经到淹没区租地、购地开发种果树等,自发布之日起,宣布无效,不予补偿”。2004年7月,贵州省罗甸县人岑某论、岑某硬(已死亡)得知王某某等人承包的土地属于龙滩电站水库淹没区后,为得到国家对淹没区的补偿款,找到王某某、谭某某等人,通过协商转包了他们向农户承包的上述土地。于2004年7月28日,以罗甸县红水河绿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召集相关农户,重新签订了《非耕地承包合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这些土地相继被龙滩水库淹没,岑某论得到巨额补偿款。
在上述征收补偿工作中,被告人作为册亨县移民开发局规划股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合同和制作“龙滩电站375方案册亨库区实物指标及地上附作物补偿兑现表”。检察机关认定其在对岑某论提供的合同进行审查时,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将本应补偿给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一并按合同约定比例划分后兑现给岑某论,造成农户损失人民币1158470.1457元,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实行异地审判,由贞丰县检察院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过程:
我作为委托辩护人,通过深入阅卷和反复会见被告人,发现被告人是认真履职,按政策和合同约定制作补偿兑现表,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更不构成犯罪,决意为其作无罪辩护。
第一次庭审:
我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是以经公证的合同和《原始记录表》为依据制作《补偿兑现表》
被告人是根据《原始记录表》和合同制作《补偿兑现表》。岑某论提供了经公证的《龙眼基地转让协议书》和《非耕地承包合同》给册亨县移民局作为计算兑现补偿的依据,但由于《非耕地承包合同》缺乏地块地名和四至界限,根本不可能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因此,被告人制作《补偿兑现表》只能是根据经公证的《龙眼基地转让协议书》和《原始记录表》。
二、被告人未给国家、人民造成损失
1.未超出征收范围进行补偿。册亨县移民局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龙滩水电站是由国家电力公司中南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经国家批准的西电东送重点水电工程。工程按照400米设计,375米建设,所有的淹没补偿按375米线下淹没的实物指标进行调查公布补偿。375米以上不存在补偿”。 农户黄乜显等13人的证言(《询问笔录》)也一致证明,其375米以上土地因未被淹没,所以没有得到补偿。说明被告人未对375米以上进行补偿,未超出补偿范围;
2.严格按照征收所涉实物指标进行补偿。黔府办函【2000】7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龙滩水电站淹没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拆迁人口的通知》规定:“涉及移民个人的实物指标以1999年设计部门调查数为准,此后新增建设的不予认可。”被告人所制作补偿兑现表严格执行了上述规定;
3.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黄某婷等人将《联营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岑某论,该转让合同经坝恩村委会盖章认可,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岑某论当然有权按照转让合同参与农户分成合同项下被淹没地块的实物补偿款。农户不仅未对该转让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自愿在《原始记录表》上对与岑某论分成签字认可,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民事意思自决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岑某论骗取了农户的利益,也只能由农户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岑某论要求返还而不能加罪于制表人,更何况至今并没有任何农户就此事上访和起诉。
三、驳公诉人的错误观点
1.公:被告人是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制作兑现表的依据,这是其自己供认的。
辩:虽然被告人曾供认是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制作兑现表的依据,但《非耕地承包合同》缺乏地名和四至界限等内容,根本不可能作为制表依据。再说,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是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制表依据,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
2.公:《非耕地承包合同》规避了册府办发【2000】10号文件规定的时间,不能得到补偿。
辩:《非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是375米以上地块,不属于375米以下补偿的范围。而且公诉人未举证证明被告人对375米以上地块作了补偿。
3.公:岑某论属于突击开发,不应得到补偿。
辩:2004年岑某论是受让黄某婷等人1998年就建成的果园,而不是新建果园,因此根本不属于突击开发,应得到补偿。
4.公:土地流转未经发包人同意,转让无效。
辩:岑某论与黄某婷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经坝恩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的,而且该合同经过依法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闭庭后,检察院撤诉。
第二次庭审:
不久,检察院又起诉。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前次不同之处为:岑某论、岑某硬隐瞒承包合同的内容,以不签订合同得不到补偿为由,胁迫农户在《非耕地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人作为册亨县移民开发局规划股的工作人员,在负责对岑某论提供的合同进行审查时未认真审查核实,对《非耕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海拔“375米以上”的非耕地的错误问题都未能发现,草率地认定岑某论提供的《非耕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并根据合同制作了“龙滩电站375方案册亨库区实物指标及地上附作物补偿兑现表”,对岑某论提供的《非耕地承包合同》给予兑现,导致岑某论骗取国家移民补偿款人民币2136194.41元。
我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是遵照上级文件计算补偿金额
本案中的《龙滩水电站375方案册亨库区实物指标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下简称《补偿兑现表》)是册亨县移民局研究设计的,被告人填入表格的各项数据是按照册府发[2006]25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电站册亨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该文件规定:“荔枝(桂园):补偿总额14152元/亩(其中:土地所有权人6022元/亩,承包经营权人7348元/亩,调控费782元/亩)”。被告人的计算符合文件规定,并无错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按照这一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不宜兑现给个人。但在本案中,计算补偿金额的直接文件依据——册府发[2006]2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款分配项目仅有“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和“调控费”三项。按照这三个项目来分配补偿费即使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兑现给了个人,责任应在于作出册府发[2006]25号文件得册亨县人民政府,而不在于被告人。
二、被告人是按照合法有效合同计算岑某论应得分成款
坝赖组利用其土地与朱某江等人联合经营荔枝园,共同签订了《联营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不仅有坝赖组组长和村民的签名,而且经土地所有权人坝恩村村委会签章认可,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后来朱某江等人将自己在“龙眼基地”中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岑某论。双方签订的《龙眼基地转让协议书》经受让方和转让方签字、坝恩村委会签章认可,以及该片土地所涉农户均签字表示同意转让(见《公证书》所附《签订协议记录》),而且经册亨县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岑某论依法取得“龙眼基地”中约定份额的权益,应当属于册府发(2006)25号文件中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分成。
三、控诉证据存在明显错误
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材料,存在以下错误:
1.公诉人称被告人曾有供述,据此指控被告人是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依据计算岑某论分成款。这一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一、关于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依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二、《非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位于375线以上,不属于龙滩电站册亨库区征用土地范围。而且村民黄某显等10余名证人均证实其375线以上土地没有得到补偿。这就充分说明被告人不可能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计算岑某论分成款的依据,而只能是经公证的《转让协议》和《联营开发协议》。
2.公诉人称人民日报记者已就此事发表评论文章,在全国范围造成了严重影响,建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这一观点严重错误:其一、法律规定,对公民定罪量刑的权利在于人民法院,记者撰文评论根本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或量刑依据;其二、如果确如公诉人所言,记者的文章已经使册亨的补偿安置问题在全国产生不良影响,这个责任只能由记者所在的新闻单位来承担。如果记者的报道属实,这个责任只能由作出册府发(2006)25号文件的册亨县人民政府来承担。
综观全案,被告人在制作补偿兑现表过程中,严格遵照政府文件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任何损失。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确实不该兑现给个人而被兑现,其根源在于册府发(2006)25号文件,其责任在于册亨县人民政府而不在于被告人。
辩护结果:
闭庭后,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办案感言:
让无罪的人不被入罪,不仅是律师人生价值的实现,更是法律权威在民众心目中的一次强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观之,律师职业无比神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