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兴邦公司由三股东王某、闵某、于某分别占股权30%、30%、40%,原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增资至2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原始及后续所谓增加注册资本皆为虚假出资,验资后立即抽逃。另,该公司股东存在公款私用、公私不分等行为。
因被告兴邦公司并无实际出资,故依靠借款经营。截止2008年10月12日,兴邦公司共计向原告曹某借款本金75万元人民币,约定年息12%。至今未还。
被告兴邦公司董事长王某于2008年10月22日突然去世,致公司歇业。现公司已由被告闵某、于某、王二某(王某之女)共同封门,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死亡股东王嘉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穆某、其女王大某、王二某、王三某。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继承法》第33条以及《公司法》第20条,被告闵某、于某、穆某、王大某、王二某、王三某负有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兴邦公司股东存在虚假以及抽逃出资、公款私用、公私不分等行为,故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决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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