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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6-08-25 浏览:
导读: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的构成要件: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及其法律释译:


  从犯罪构成各方面综合来看,修正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两罪,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性的表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上述列举的五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取决于对条款中的“等”字的解释。个人认为,从目前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客观情况看,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尚未制订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有相关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也就缺乏了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义务。因为修正条款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即便前述存在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行为,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犯罪。


  公民个人信息外延过大,修正条款中表述的“个人信息”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


  修正条款罪名的成立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为“情节严重”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编辑:文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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