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2018年分居期间 女方单独出资购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12 浏览:0
导读:2018年分居期间 女方单独出资购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分居期间,女方单独出资购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18年分居期间 女方单独出资购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85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87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陶某。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自原告离家之后,原、被告的婚生子陶某一直跟随被告粟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黄泥岭006号059栋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原为被告粟某某父母单位分的房屋,原、被告及儿子陶某曾和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该房屋,被告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及儿子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后因房改,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以10954.76元(含维修基金)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粟某某名下(现已注销)。2013年4月6日,被告粟某某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述房屋被征收,被告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53583元。被告在领取该笔拆迁补偿款之后,为儿子陶某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619号谷山乐园B6栋101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1号房屋”)一套。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彩电、洗衣机、照相机、手表以及前述房产所得拆迁补偿款、儿子陶某名下的房产等,被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套木器、双缸洗衣机、电视机,且这些物品已经陈旧,在搬新家时已经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陶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某房屋和儿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619号谷山乐园B6栋101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05号房屋以及1011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105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陶某某、粟某某均认可105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粟某某父母的房屋,陶某某、粟某某曾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粟某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陶某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自陶某某离家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来往,粟某某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陶某某在离家后为购买该房屋出了资、或是当年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

  二审中陶某某举证拟证明该房屋购买时计算了自己的工龄,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陶某某在其单位的人职及退休时间、工龄,以及陶某某在其单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证明粟某某在购买105号房屋时计算了陶某某的工龄,陶某某的该主张基本来源于自己的推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未将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的自己父母遗留下来的公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恰当的。故陶某某主张10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011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1011号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105号房屋的征地拆迁款,如前所述,105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粟某某个人享有,现粟某某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陶某购买房屋,系粟某某对陶某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105号房屋亦不能认定为陶某某、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陶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编辑:灰尘)

有用 (0)
分享到: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