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其存废在我国法学与社会学理论界及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招谤惹讼,沸沸扬扬。由于该问题的困扰,我国婚姻法修改几起几落,最终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审视当时的争论,我们不仅疑惑,是否真的存在如表面上所显示的那样双方之间具有大是大非的价值分歧抑或仅是其他专业知识和社会常识对技术性法律概念的误读?本文拟以作为配偶权核心内容之一的夫妻同居义务为例,探讨其正当性,并对于同居义务是否引起“婚内强奸”的争论从法学角度予以解析。
所谓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夫妻间共同住所的决定、性的同居和家的同居。 [1]同居义务的存废引起的一个热烈讨论的话题就是婚内强奸的问题,批评者认为:“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末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 [1](p290)“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 [2]婚内强奸实际上是配偶间侵权问题的一个典型的、集中的表现。配偶间侵权问题其实是传统民法上的一个老问题了。夫妻间得否成立侵权行为?配偶间的同居义务得否成为其免责事由?违反同居义务的民事救济如何?笔者试以三个方面分述之。
一、同居义务的性质及其行使
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表现,其性质取决于身份权性质的界定。长期以来,学界通说认为身份权为支配权、对世权。 [2]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此等身份权利,其中带有支配性、排他性,故甚近于物权。婚姻关系为夫妻相互的支配,非夫使妻隶属于己之支配,乃为维持婚姻共同体而互有一种支配权能。 [3](p30)
笔者认为,配偶权的支配权说有其内在的矛盾和历史局限。一方面,就历史而言,支配权说受到古代身份权的不当影响。传统意义上的身份权是以他人人身为客体的支配权,是古代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一部分的家族的内部统治权力。而现代社会,基于自由、平等、人权诸理念,法律自不允许他人人身作为权利之客体。如台湾学者陈棋炎认为,“不仅在财产关系部分如此,纵在身份关系部分,夫对妻之支配权人地位,亦有渐行消失趋向。” [4](p109)中国自解放以来,实践中更是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妇女解放之理念,支配服从关系之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内如无源之水,自无存在之必要。我国法律规定的身份权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平等的,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我国的身份权并不是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5](p32)另一方面,就权利的构造而言,支配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的权利,所谓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者,即直接取得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谓。 [6](p26)故支配权的实质在于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配偶权绝非仅凭配偶权人单方的意思就能实现,配偶义务人所负担的也绝非只是消极义务,否则难免有鼓励“婚内强奸”之虞而遭受社会学界之诟病。
因此,相对支配权而言,请求权更符合配偶间的身份关系的本质,能更妥当地平衡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即配偶权是配偶平等享有的是一种请求权,请求对方为特定身份性行为的权利。申言之,同居义务即为同居请求权之义务。以债权为例,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但后来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列为债的标的。“给付”本义就含有做、给、履行的意思。 [7](p285)于是随着法制的昌明,请求权的概念形成,债权遂由一种对他人人身自由的支配权转化为我们今天所熟悉的给付请求权,因为请求权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更能准确地刻画相对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故配偶间的同居权仅具有请求权的权能,当事人只能请求对方为同居之行为,而不能行支配之行为,否则构成对配偶人格权之侵犯。并且行使配偶权,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如德民第135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于共同生活建立后提出的请求系滥用其权利时,或在婚姻已经破裂时,对其请求不负有履行义务。依外国立法例,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另一方得提起同居之诉。但同居之诉之判决,不得为强制执行。 [8](p126) 所以,那种认为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是赋予丈夫“强奸”妻子的特权的观点,实则混同了权利与暴力、权利与权力、支配权与请求权的科学区分,法学上的配偶权只是一个中性的科学概念,不是一个与某种特定意识形态相连的文化象征,社会上某些武断的批评不乏将配偶权标签化、妖魔化的倾向。
二、同居义务的阻却违法性效力
同居义务的确认能否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从而使滥用家庭暴力的配偶方免除其不法行为的责任,须从民法之基本概念入手分析。我国现在侵权法的通说为四要件说,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只有符合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四要件有所欠缺,即可免责,如证明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或证明有外来原因打破因果关系等等。该种事由被称作抗辩事由。抗辩事由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9](p76)
侵权四要件中的违法性要件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权利之不可侵义务,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针对违法性要件存在着违法性阻却事由,能够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使之正当化。正所谓“权利之侵害,以违法为原则,于有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例外的不为不法”。 [10](p125)阻却违法性事由包括行使权利、正当执行业务、被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罗马法谚云,“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Qui iure suo utitur,nemini facit iniuriam)”。所以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为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虽然因此侵害他人利益,但不为不法,从而免除其责任,例如亲权人对子女行使训诫权排除其侵犯行为的不法性、行使留置权排除其占有的不法性等等。
配偶权得否使配偶间侵权行为正当化而免责,夫妻间得否成立侵权行为,历来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三种。否定说认为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利益,并且由于夫妻之间是一和睦之整体,使得夫妻间在生活中所产生的加害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夫妻间侵权行为具有天生的阻却违法性。或有学者认为,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且夫妻间之扶养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因此,被害配偶之损害,因加害配偶之履行扶养义务而予填补,结果并无实际之损害,从而不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还因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赔偿责任无法执行。肯定说认为夫妻间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故原则上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折衷说在肯定说基础上加以必要限制,分责任限制说,损害限制说和请求限制说等等。 [11]古代以家族主义、夫权主义为宗旨,贯彻“亲属间相容隐”原则,触犯国法尚且容隐,私犯更不足论,一般只是由礼制与家法族规调整。传统的否定说之观念与此相仿,以夫妻间的配偶权利为依据否认配偶间侵权之成立。例如在皇室诉卡伦斯一案中,法官史密夫拒绝裁定丈夫强奸妻子时,说:“在婚姻中,妻子同意丈夫行使婚姻权(Marital Right)。......除非这种在婚姻时给予的同意被取消,否则怎能说丈夫在运用婚姻权利时是侵犯他的妻子呢?” [12](p55)这是否意味着同居义务将允许配偶之间“合法”的侵权呢?
笔者认为,这种疑惑不足为虑。现代社会夫妻别体主义、个别财产制、人身保险等诸多因素已然宣告了否定说的破产,目前各国立法、判例总体上对夫妻间侵权责任的成立趋于肯定态度。如肯定说在日本得到承认,其理由如下:第一,现行法制下,夫妻各具有独立之人格,为个别之权利主体,故夫妻间之侵权行为,并非自损或自伤之行为,应认为可以成立侵权行为。第二,夫妻间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并不一定会破坏婚姻共同体之圆满,和谐,尤其是在请求保险之情形,不但不违反维护婚姻共同体之目的,甚至可以增进共同体之福祉与实益。以上理由对我国法制不无借鉴意义。 [11]学者所垢病的其实是传统的夫妻侵权否定说,而同居权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婚内强奸合法化,只要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当然属于强奸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有的国家还把强奸罪修改为性侵犯罪,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实行了婚内强奸,他方均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处罚。 [12](p71)也有学者认为,关于配偶权的阻却违法性效力,应依侵权行为之态样,被侵害利益之内容,违法性之强弱,损害赔偿请求之方法等具体事项之考量,认系权利滥用者,则不许之。因此,同居义务的存在并不会阻却夫妻间侵权行为特别是“婚内强奸”的违法性,产生所谓“不法行为合法化”的消极后果。
三、违反同居义务的后果
同居义务一旦设定,是否会为当事人施加一种强制性的效力,使公共权力介入到本应由人伦情理调整的私人家庭领域,从而导致法律与道德的混淆?笔者认为,以同居义务等为内容的配偶权虽然是法律权利,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违反义务的后果而言,体现在:
首先,同居义务不得强制执行,配偶权为身份性权利,依法理人身不得成为强制执行标的。这与财产权利不同,债权人对财产标的得以主张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便如此,在涉及人身时也有例外规定。在一方违反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和提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