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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5 浏览:0
导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抚慰受害配偶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并且制裁和惩罚过错方配偶的不法行为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离婚过错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新婚姻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婚姻立法的发展潮流。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诸多难题,有利于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应当肯定,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细化,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立法上仍然有理论上的不足,存在着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在现有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难以解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司法实践的必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决定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须予以完善。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如此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众所周知,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不公。法律层面应当允许“五十步”笑“一百步”。

  2、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过窄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或许说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至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例如说,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比如说,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效与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悖

  新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就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必须在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一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要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理由在于: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人举证增加了难度,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②。因举证难和执行难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损公允,也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惩罚过错方功能作用的发挥。

  4、宽纵了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自然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妨害他人的家庭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来看,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纵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顾及到婚生小孩等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对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却耿耿于怀,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5、缺失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也不例外,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相当困难。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只能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即便如此,也会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院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了不法侵害,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应当对无过错方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予以救济,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一个摆设。

  6、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如此就难免会出现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则只有几千元。④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应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予以规范和限制。

  7、“家庭暴力”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显然,根据上述规定,有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把握?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但共同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呢?诸如此类仍欠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带来了实践操作中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用司法解释界定“无过错方”,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则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由法官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的配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⑤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前文已述,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形是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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