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试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8 浏览:0
导读: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婚姻亦是家庭的纽带,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裂变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中重要原因之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缔结婚姻的结果;婚姻亦是家庭的纽带,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裂变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中重要原因之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如何行使探望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其作为“案源”引发的,诸如人身损害赔偿、抚育费纠纷及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却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父母本人而且往往牵扯到整个家庭及亲朋好友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实探望未成年子女在新《婚姻法》确认探望权之前在离婚夫妻间就实际存在,并且也有纠纷,但是因没有法律依据,并未造成诉讼。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巨大的变化,传统的家庭模式正受到冲击,从而诱发的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加上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子女的探望权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这也是当今社会强调人权,重在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观念下应运而生的必须由法律确定下来的一项权利。

  一、关于探望权的由来和法理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为与对在押囚犯的探视制度和对在医院就医患者探视相区别,故而叫做探望权。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我们知道,人格利益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对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方面享有的利益。人格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探望人与被探望人利用其自身的权利和资格通过探望权行使这一精神活动获取人格和精神利益,探望权的实现是探望人与被探望人面对面的情感交流的过程,满足探望人抚养、教育、保护、照顾子女的感情需要,加深与子女的感情,子女从中继续享受到父母双方给予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这是双方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这种亲子感情的幸福圆满是其固有的人格利益内涵。

  不言而喻,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我国是具有几千年的礼仪大邦,重感情,特别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更是如此。它必将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及其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感情寄托,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确立探视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它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监护权,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那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有效行使监护权?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监护权往往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探望权的确定正是行使监护权的必然结果,是保障监护权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和具体外在表现。《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监护权,在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也不能消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性,故探望权的义务体现在探望权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包括子女、已离异的一方在内的等人利益而存在。

  由此,探望权应是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而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的规定,也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二、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由《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我们得知,探望权的主体,是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意旨,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应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于是乎,探望权对于探望者而言,便成为集权利义务于一身的主体。对探望者而言,探望权是权利,对其探望的子女而言,探望权也就成为了一种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

  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子女没有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隔代亲”已经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第三人的探望权问题,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问题。据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创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况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探望权。新婚姻法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我们认为,既然新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就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满足需要在我国是实际大量存在的,如果一律不允许他们之间的探望,显然又是不妥的。此时,我们的思考方向不应从扩大探望权主体的角度去解决,而应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从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上去考虑。《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特殊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婚姻法》第28条所规定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这与《婚姻法》第29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上述情形下,扶养人或抚养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他们的“探望权”是基于监护关系而自然发生的,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

  由此,实践中对于父母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应区别分析,而不应一概驳回其请求。对于支持第三人的请求的,其依据也不应是《婚姻法》第38条,而是《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扶养、抚养的规定。

  三、探望权的客体及内容

  探望权的客体就是未成年子女的观点,是混淆了客体与对象的区别。认为探望权的客体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未成年子女的观点,是传统民法上的观点,强调的是一种专制性的人身支配权,假如采用此观点,探望权就成了支配他人的权利了,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身份权的权利客体不应是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利益。因此,探望权的客体应该是父母一方通过探望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所体现的一种抽象的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利益不体现为直接的财产,而是主要满足精神情感上的需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是不可用金钱衡量的。

  探望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他们相互接触,交流感情,从精神上、心理上尽量减轻因父母的离婚而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让未成年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5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