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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遗嘱继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9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祥(又名杨凤祥),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秀兰,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祥(又名杨凤祥),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秀兰,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之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田英,女,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杨风祥、杨田英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杨贵之妻于1987年12月28日去世,杨贵一直未再婚,杨贵共有杨田寿、杨田英、杨凤英、杨凤琼、杨凤祥五个子女。被继承人杨贵生前与原告杨凤祥共同生活,原告杨凤祥对被继承人杨贵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为被继承人杨贵支付了生前医疗费2600元、火化费1230元;被告仅支付了杨贵的尸体检验费100元。2002年11月6日,被继承人杨贵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杨贵去世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庙47号附1号土木结构房产的第一层及股金7500元,房产证现在被告杨田英处,该房屋现无人居住;两本股金本现在被告杨田英处,2000年及2001年两年的股金分红款系由被告杨田英领取的,2002年的股金分红款人民币1105元由原告杨凤祥领取,2002年以后的股金至今仍在昆明市西山区近华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处收持。被继承人杨贵生前曾于2000年6月15日在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立下(2000)昆西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遗嘱,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庙47号附1号房产的第一层及股金人民币7500元确立由被告杨田英继承。后被继承人杨贵曾多次要求撤销公证遗嘱,但(2000)昆西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遗嘱直至被继承人杨贵去世仍未经公证程序撤销。另确认,2004年11月1日,杨田英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继承杨贵遗产的诉讼请求,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制作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凤祥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制作(2005)昆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2858号判决;2、驳回杨田英的诉讼请求。现杨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田英答辩称:被继承人杨贵从1990年农转非后就一直与被告生活,被告一直在尽抚养义务,并为使其安度晚年借款与其入股分红,7500元的股金应属被告所有,房屋谁有房产权证归谁所有。被告未将杨贵赶出家门,是因原告的引诱,还有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儿子在读大学,杨贵才到原告处生活的,在杨贵去世后,被告因过度悲伤引起心脏病复发,为此才未守灵。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继承人杨田寿、杨凤英、杨凤琼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杨贵于2000年期间多次到公证机关申请撤销该《遗嘱公证书》,但由于被告杨田英拒不交出该《遗嘱公证书》原件给杨贵或公证机关,致使公证机关不能办理杨贵申请撤销该《遗嘱公证书》的事宜。被继承人杨贵申请撤销该《遗嘱公证书》的行为,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贵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单方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告杨田英拒不交回该《遗嘱公证书》原件,致使杨贵欲撤销该《遗嘱公证书》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今该《遗嘱公证书》虽然未能通过公证程序撤销,该《遗嘱公证书》是违背被继承人杨贵的意思表示的。同时,该《公证遗嘱》是附条件的,即杨田英应对被继承人尽生养死葬的义务,杨田英明显未尽到此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公证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被继承人杨贵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考虑由原告继承较多份额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其继承位于白马庙71号附1号土木结构瓦房第一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杨田英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的情形,由杨田英继承杨贵所有的股金人民币7500元及2002年以后的股金分红款。至于杨凤祥已领取的2002年分红款人民币1105元,因杨凤祥与杨贵生前共同生活居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由原告杨凤祥继承,归杨凤祥所有。2000年及2001年两年的股金分红款虽未确定具体金额,但已由杨凤英领取是事实,故归杨田英所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本案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当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被继承人杨贵生前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应当属被继承人杨贵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于因被继承人杨贵去世后,由原告支付的火化费1250元,被告支付的尸体检验费100元,合计1350元,虽然不是被继承人杨贵生前所欠的债务,但属于用于处理被继承人杨贵后事的合理开支,应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本案的继承人杨田寿、杨凤英、杨凤琼在被继承人杨贵去世后,以书面形式向本案的其他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杨田寿、杨凤英、杨凤琼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继承人杨田寿、杨凤英、杨凤琼书面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杨凤祥继承被继承人杨贵所遗留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庙71号附1号土木结构瓦房的第一层;二、由被告杨田英继承被继承人杨贵所有的股金人民币7500元及2002年以后的分红款;三、原告杨凤祥、被告杨田英各承担被继承人杨贵生前医疗费26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田英支付给杨凤祥1300元);四、原告杨凤祥、被告杨田英各承担被继承人杨贵去世后的尸体检验费及火化费135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6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田英支付给杨凤祥5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风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杨田英并未对被继承人杨贵尽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其不应当拥有继承权。2、杨田寿、杨凤英、杨凤琼的《放弃老人遗产继承书》中有放弃的部分归杨风祥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归属于杨风祥。因此,杨风祥应当至少继承4/5的遗产,而一审判决却将价值比较小的房屋判给了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杨风祥不妥。3、为杨贵办理丧事的支出、修坟费、包车费等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其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田英答辩称:不同意杨风祥的主张,应按被继承人杨贵的《公证遗嘱书》分割遗产。

上诉人杨田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贵的病历和本案无关是错误的,杨风祥有故意致杨贵死亡的嫌疑,因此杨风祥不能继承杨贵的遗产;股金7500元是杨贵向其借的,因此在公证遗嘱中进行了表述,因此公证遗嘱具有借条的功能,股金7500元及分红款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上诉人。其请求:1、撤销原判;2、由其继承杨贵所留遗产中的白马庙村71号附1号土木结构房屋第一层的全部或大部分;3、7500元股金及该股金自2002年以后的分红款共计3650元(至一审判决时)的所有权归其;3、诉讼费由杨风祥负担。

杨风祥答辩称:杨田英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继承人杨贵的遗产因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他继承人杨田寿、杨凤英、杨凤琼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已无权表示将其放弃的继承份额让与杨风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田英并没有该条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故本案被继承人杨贵的继承人为杨风祥、杨田英,可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继承被继承人杨贵的财产。上诉人杨风祥二审中主张其为办理父亲丧事还支出了修坟费、包车费,但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杨风祥对被继承人杨贵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风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田英主张按杨贵的《公证遗嘱书》,其对杨贵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杨风祥无权继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贵生前所作的《公证遗嘱书》现虽未撤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公证书是违背被继承人杨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杨田英要求按该公证书全部继承被上诉人杨贵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杨田英现目前的状况所作判决恰当,故上诉人杨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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