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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怀在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诉葛宏霞经济帮助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2 浏览:0
导读:【案情】 原告:王锦怀,男,1932年5月14日生,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五总乡太平桥村15组。 被告:葛宏霞,女,1960年8月30日生,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十总镇于家坝村4组。 原告王锦怀与妻子
【案情】

原告:王锦怀,男,1932年5月14日生,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五总乡太平桥村15组。

被告:葛宏霞,女,1960年8月30日生,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十总镇于家坝村4组。

原告王锦怀与妻子高水兰婚后未有生育。1961年,王锦怀夫妇收养了未满周岁的葛宏霞,并将其抚育成人。1982年,葛宏霞结婚。1983年,葛因家庭琐事与王锦怀夫妇产生矛盾,王锦怀夫妇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葛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83年解除了收养关系,当时未言及经济帮助问题。1996年,高水兰病故。一年后,王锦怀因多种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遂又起诉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葛宏霞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葛宏霞答辩称: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早已解除,双方之间现在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

【审判】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锦怀与被告葛宏霞自1961年至1983年间形成收养关系属实,但198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解除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王锦怀在与葛宏霞解除收养关系十多年以后仍要求葛宏霞给予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指1998年11月4日修改前,修改后为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锦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锦怀不服,以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葛宏霞给付其生活费每年1200元。

被上诉人葛宏霞未作书面答辩。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锦怀在与葛宏霞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未缺乏劳动能力,仍能自食其力,依法不符合养子女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但现在王锦怀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葛宏霞给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王锦怀请求的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亦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能老有所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指1998年11月4日修改后,修改前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葛宏霞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锦怀生活费80元,至王锦怀终年止。

【评析】

本案一审与二审为何会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关键在于对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因依法成立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依法解除而即行消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仅对解除收养关系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如同夫妻离婚一样,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也仅对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负有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义务。如果收养关系解除以后,养父母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仍有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显然与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背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2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并未对这一规定明确予以废止。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意见并不符合收养法的立法本意。立法机关立法时,将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而没有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时”,? 昂蟆倍??笆薄保??撬嬉馇泊视米帧U庖坏悖??俏颐撬痉üぷ魅嗽毙枰?眯募右岳斫獾牡胤健J昭?ǖ诙??盘跛淙还娑ā笆昭?叵到獬?螅??优?胙?改讣捌渌??资艏涞娜??逦窆叵导葱邢??保??谌??醯谝豢罱幼殴娑ā笆昭?叵到獬?螅???改父а?某赡暄?优??匀狈?投?芰τ秩狈ι?罾丛吹难?改福?Φ备?渡?罘选薄=?饬礁鎏蹩钕啾冉希?荒芽闯觯?诙??盘跏嵌允昭?叵到獬?ЯΦ囊话愎娑ǎ??谌??醯谝豢钤蚴嵌允昭?叵到獬?ЯΦ某?夤娑ǎ?刺厥夤娑āL厥庵?υ谟冢菏昭?叵到獬?保??改干心茏允称淞Γ??院笏孀潘暝碌耐埔疲?鱿至思热狈?投?芰τ秩狈ι?罾丛吹那樾危?蚓??改父а?某赡暄?优??匀桓河懈?堆?改干?罘训囊逦瘛?

立法机关在收养法中作出这一特殊规定,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后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老有所养获得法律的保障。一般来说养父母无亲生子女,他们收养他人的子女为子女,一方面使被收养的子女能够在他们的抚育下得到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自己步入晚年后能够老有所养。他们含辛茹苦将养子女抚育成人,其间付出的心血和代价是不言而喻的。养父母与由其抚育成人的养子女因关系恶化而解除收养关系时,其情形因人而异,千差万别。有的当时即已具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的当时尚能自食其力,但随着岁月的流逝,也会出现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的虽已步入晚年,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之类的生活保障。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司法实践多年来一直沿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只对解除收养关系时具备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作出由养子女负担的处理,而对收养关系解除时尚能自食其力,但在日后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请求原养子女给付晚年生活费用的请求,由于无法可依,则往往不予支持。同样是晚年的生活费用,收养关系解除时具备了条件的养父母,成年的养子女负有给付义务,而收养关系解除以后才具备了条件的养父母,成年的养子女则不负有给付的义务。这样的处理,不但在法理上、情理上难以说得通,而且也容易使那些鳏寡孤独的老年养父母成为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宁,加重社会负担。立法机关在制订收养法时,为了弥补司法实践的缺陷,消除可能产生的弊端,作出了上述特殊规定,将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在时间上从“解除收养关系时”向后延伸。这一特殊规定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养父母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安定,减轻社会负担。这一规范的确定,充分反映出立法机关立法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收养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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