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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与公司最低资本制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及公司利益三者利益紧密结合的统一体。法律对任何一方利益保护的偏袒将导致另两方利益保护的失衡,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精神就是促进三者利益的平衡,使三者利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及公司利益三者利益紧密结合的统一体。法律对任何一方利益保护的偏袒将导致另两方利益保护的失衡,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精神就是促进三者利益的平衡,使三者利益得以协调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也正是基于这种精神而设计的。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采纳的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其制度设计的宗旨更多地是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其设计理由如下:其一,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创建过程中,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这时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二,我国《公司法》实施历程短,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例如破产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等尚未健全和实施,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所以,为了避免公司的滥设,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就成了突出问题。其三,公司制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度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然而,“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加之没有破产制度,许多公司没有还够用于营业的资本,这些公司长期生存于经济生活的领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成为妨碍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2]对于这种立法的基点的考虑基于当时的局限我们本无可厚非。问题是我国实施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效果如何呢?换言之,我国《公司法》的这种制度的规定在实践生活中是否已切实地达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的立法效果呢?实践的答案是令我们失望的。由于实行这种严格地法定资本制造成了筹资的困难和资本的闲置,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在《公司法》颁布之前,资本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公司法》实施后,又出现了股东采取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造成这方面的原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实施立法环境方面的外在原因,如市场机制不完善,也有公司法相关公司制度实施没有配套方面的外在原因,如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审查制等。或许有人认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实施严格的注册资本审查制等可以加以防范来加以避免。然而,任何制度是通过人来实施从而不可避免的具有其局限性,设计和实施一个制度需要设计和实施另一个制度来保障该制度实施符合其设计的目的,这样,我们就会陷入制度循环的立法怪圈当中。问题是,为何立法以偏袒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尚出现立法悖乱的情形,是否立法设计的这种资本制度本身存有问题呢?或者说,最低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来没有这项功能,抑或,最低资本制度的设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重要,而立法过多的赋予了最低资本制度的此项功能?那么,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究竟什么价值?我们有必要对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价值加以反思。

  二、最低资本制度的价值的反思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由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债权的担保,学者通常也是从这个角度来阐述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价值的。换言之,理论通常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即公司成立后表现为章程中的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现代企业的信用,除具日常交易之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而不是其它的信用” [4]诚然,公司的注册资本越多,在一般情况下,其履约能力也就越大,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小。然而,这只是在一般情形下即公司盈利时才发生效力,在很多情况下,单靠法律规定最低资本额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概念,而公司的资本在公司运行中总是变化的,在这里,为了避免发生概念的混乱,笔者将这种动态的资本视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是公司所有的资产的总和,其包括公司的有积极财产(债权)及公司的消极财产(债务)。公司的财产总是变化的,其时而大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盈利时),时而小于注册资本(亏损时)。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破产的情形也屡屡发生。 [5]所以,正如学者所说,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作保障,那么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童话。 [6]当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财产不一致的情形,特别是公司的财产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时,这就触及到公司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然而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总担保。我们认为,总是要求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注册资本相一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论上美好的愿望。当公司的财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时,对一个有良好经营前景的公司,法律要求股东再投资在道德上或许还能说得过去,而对一个前景黯淡,行将就木的公司要求股东再投资在情形上是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公司再无权要求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当公司破产时,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以其注册资本来承担责任呢?答案是显然不可能的。根据公司的责任独立性,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股东的出资所构成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只要公司是严格依其独立人格在市场中运行的,此外,公司股东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基于此,资本维持原则只是防止公司一味的满足股东要求无限制分配利润而蚕食资本,从而引起公司资本实际偿债能力的隐性降低,构成对债权人直接利益的威胁。然而,它并非不允许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当或失误而导致的公司的资产的亏损。 [7]所以,根据此原则要求,现代公司法一般确立了提取法定公积金、无盈利不得分配利润、有亏损必先弥补等原则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现代法律从来没有也不能要求公司永远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等的财产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这样,公司破产也就难以发生。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当公司的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清偿后有剩余,如果剩余财产极少甚至没有的情形,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何况,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经营规模大小的有别,债权人利益有大小,法律又何能制定一个明确的最低资本额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 [8]

  严格说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9],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只是公司这个特别法人成立的一个条件。如其达不到这个条件,公司法人即不能成立。当然,法律规定这种条件含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但,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关系。

  那么,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 [10]对债权人和公司究竟有什么作用呢?

  我们认为,规定在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基于公示对公司来说有一种信用的表征作用。 [11]公司不同于合伙,在合伙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即为公司的信用。而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特点,注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是公司的信用。公司的注册资本高,表明其履约能力强,其在市场中的信用大,反之,如其注册资本低,其履约能力弱,该公司在市场显示的信用就小。然而,正如前面所述,注册资本不同于公司财产,作为公司的财产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所以,第三人与该公司从事交易时,考虑的绝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它们与之交易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如公司的注册资本过低,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一般是不会与该公司从事交往的。作为公司的一方,为了提升自己的信用,也不会尽量降低自己的注册资本,这样,就会使其在市场中错失交易机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不到发展,久而久之,终究会被市场淘汰出局。话又说回来,作为有理性的公司也不会为提高自己的信用而过高地抬高自己的注册资本,因这样会使其大部分资本处于闲置的地位。作为理性的公司总是权衡利弊,精打细算,精确设计自己所需的资本,尽量使其资本效益最大化情况下来规定自己的注册资本。基于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自己在市场中根据自身的需要去规定,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多少交给公司自治较为合适。也正因为此,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各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已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在极少的几个州,公司最低资本额也作为历史残余已被取消。 [12]然而这也只是个别现象,根据我们的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均无例外的保留了最低资本制度。那么,现代公司立法以强行性规范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制度价值有什么意义呢?

  我们认为,法律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作为其管制经济的手段,其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给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一个门槛,防止公司的滥设。也即是说,立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否则,该公司就不能成立,这可以避免一些空壳公司的存在,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也达到保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当然,给公司设立门槛的实质是解决市场主体准入的资格问题。市场主体资格蕴含着立法的价值判断。如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则为鼓励主体进入市场,如门槛过高,则限制主体进入市场。但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的趋向应降低而不是过分抬高主体进入的门槛。

  第二、最低资本制度,同时也是一个国家为贯彻其产业政策有很大关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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