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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是否一定要承担还款义务?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原告:谢某。被告:孙某。被告:董某,系孙某妻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持有4张有孙某签字,落款日期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2005年9月5日、2006年3月10日、2006年6月16日的借条

  原告:谢某。

  被告:孙某。

  被告:董某,系孙某妻子。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持有4张有孙某签字,落款日期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2005年9月5日、2006年3月10日、2006年6月16日的借条,总金额为46万元整,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及其妻子董某归还。说当时孙某做工程需要钱,谢某向数位亲戚朋友借来46万,分数次借给了孙某。

  孙某承认借条是真的,但没有拿到过谢某一分钱。且后3张的借条是同一天形成的,上面的日期都是随便编的。之所以写了这么几张金额巨大的借条,故事很复杂。事情是这样的:孙某和谢某是从小认识的朋友,2005年孙某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谢某就给孙某出主意,让孙某假意把房屋卖给谢某,以谢某购房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就让孙某拿去做生意,由孙某每月按时替谢某还贷款。等什么时候孙某有钱了,把银行贷款还清了,谢某再配合孙某将房屋重新过户到孙某名下。这样从房屋假买卖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孙某筹到了一笔钱。但同时孙某还通过谢某向高利贷借了40万(实际到手34万,直接扣掉了利息6万)。之后孙某陆续还了高利贷很多钱,可是高利贷利滚利,总说孙某没还完。之后高利贷知道孙某将房子假买卖给了谢某,房产证在谢某名下,高利贷就逼谢某把孙某的房子卖了还钱。这时候谢某找到孙某,说为了保住孙某的房子,让孙某写几张借条给谢某,把这些借条拿给高利贷看,说明孙某还欠谢某的钱,就算卖了房子,卖房子的钱还要先还给谢某,高利贷拿不到,让高利贷不要再动卖房子的念头,就不要再逼谢某了。孙某就依谢某要求写了上面几张借条。

  整个过程象讲故事一样,但房屋假买卖的过程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已经核实,而在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方面,孙某就没有相应的证据了。

  作为被告的律师,我提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还需证明借条中相应的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借款关系才能成立。46万毕竟不是一个小数目,分四次出借,最少一次是7万,最多一次是16万,总不可能是现金交付,如果从银行转帐或提款,都应有相应凭证。

  在被告和法官的要求下,原告举出了两份取款凭证作为证据,但取款时间都在4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又申请了数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借给被告的钱款都是分别向数位证人借的。但数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前后都不一致,与证人的证言之间也有出入。始终不能让人信服。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借条落款日期与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仅凭借条无法认定46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而谢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将讼争借款交付于孙某,且其关于钱款交付过程、资金来源所作的数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与证人陈述亦存在矛盾。鉴此,难以认定谢某与孙军、董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民间借款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实践性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诺成性合同,签订即生效,实践性合同需履行才生效。因此金额较大的借款,不仅要有借条,还要有钱款交付的凭证或资金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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