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现状与立法的缺陷: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上简称有限公司。严格说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需要有2个以上50人以下的发起人或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是封闭性的公司。现代公司组织形式就是将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责任分离开来,减轻公司经营者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的责任和风险,规避投资人的责任。这在微观上起到了一种类似骗人的作用,极易为投机者所利用。但从宏观上因为减轻了投资人投资办企业的顾虑和个人及家庭举债的风险,从而鼓励大量的社会投资开办公司企业,加速了经济流转速率和社会生产总额集成。利大过弊,这就是公司法立法的真实本意。但不容忽视的是: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并没有建成真正的法治状态下的市场经济,只有了公司法,却没有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只有市场准入,没有严格的退出市场的条件和审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保障。小规模有限公司其实本质上只能沦为夫妻公司或独资公司。社会体制没有保障公司资合的信用机制。一般投资人选择设立有限公司,或能起到些微融资的作用;或可以规避债务;但均不利公司或个人稳健操作经营。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对股东的责任予以约束,但现实中的立法滞后与审判实际需求相脱节也是显而易见,迫切需要予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或者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处置公司财产,财散人走。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股东列为被告时,有的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有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不统一,不仅有损司法的形象与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处理意见的分歧,法律适用的困惑源自于公司立法的缺陷。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仅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公司法人的最终消灭,尚须历经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但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之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清偿,社会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但通览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予以规定,对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缺乏明确的制裁条款和责任条款。这也是我们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对那些已经处于解散状态甚至已经完全退出市场,终止公司法人的公司债权人,人民法院如何给予其合法债权最佳的、经济的、现实的法律保护。当前的公司法偏重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强调违规后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更缺少对诉权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却是清算责任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清算责任人占有处分。能够依法进行清算的寥寥无几。立法上对清算责任的规定,旨在出现解散事由,由公司解散开始,至公司最后终止,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疏理,了结其发生的民事关系,依法退出市场。从程序的设置是合理的公正的,但由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使得设计完美的清算程序在适用的结果上适得其反,成为法官判案的羁绊。造成原本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公司的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人格,公司清算的立法疏漏,成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公司股东摆脱倒闭公司负担,逃避公司债务追索的便利手段。公司债权人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这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正,对法院来说,司法尊严受损,司法资源浪费。
公司自解散到最终终止,是需要历经一个合法清算,依法注销公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设立具有实施清算职能的责任人。因此,公司解散后尚未注销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续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它与原法人具有本质区别,应当是一个具有清算职能的清算法人,并由清算责任人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在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时,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律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股东进行清算,以期待股东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整顿,及时地了结债权人的债权。由于现行立法对强制清算程序规定的缺乏,加之市场信用的匮乏,股东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仍不进行清算时,难以提供人民法院采取更有力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解散后的公司的财产、账册大都掌握在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手中,他们或是改换门庭,旧店新开,或是逃之夭夭,人去楼空,已丧失法人存在的基本条件。对这样的公司又如何去清算,公司的独立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成为不法经营者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有效手段。理想化的公司法人退出市场的程序设计因立法的疏漏而丧失其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法官遵循公平、正义的理念,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的面纱,根据解散后的不同情况,直接追诉股东的民事责任,以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张扬法律的正义。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当为公司清算责任追究立法之急需。
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具有对债权人不公正、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对侵权责任有意规避等明显的缺陷,加上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法律尚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明确规定,与欧美等一些法律健全的国家有较大差距,导致即使存在否认公司人格之事由,当事人因无法可依,仍不可主张否认公司人格,通过法院判决股东承担的只能是清算责任。而实际上,债权人起诉时,大多数公司的资产已成为“零资产”,已无清算的价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制约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据以配置义务或责任负担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合法义务。
我国公司立法在接受西方国家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借鉴。英国早在1948年的《公司法》中就规定了可“揭开公司面纱”的三种情形,令相关人员承担严格责任,1985年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完善。除成文法以外,还通过判例确认了一系列“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德国和日本也通过判例确立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回避契约义务等公司人格否认情形。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或通过成文法,或通过判例形式,都在一定的范围内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内容主要包含五个方面:①违背公司资本充足或财产独立原则;②违背公司经营分离和责任分离原则;③违背公司利益独立原则;④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回避合同义务或责任;⑤公司运作违反其他程序性规定。但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设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条款,这对惯行成文主义思维模式的我国司法机关而言,为法官公正裁判,平衡社会正义、平添了许多困惑。《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全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没能真正体现和贯彻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平等保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
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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