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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张秋、孙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峰,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孙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张秋原系被告中州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5月16日,被告张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伟峰同志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正),月息2分5厘,用于中州公司西华天泰花园工地活动房工人生活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此欠款天泰花园工地拨款时一次扣回。借条落款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天泰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张秋”,并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至今该借款未予偿还。2、天泰花园由被告中州公司承建,中州公司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加盖了中州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秋签字,显示身份为委托代理人。3、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欠孙伟峰借款一事,当时借孙伟峰人民币8万元整,利息0.25%,……目前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甲方一直没有拨款,我多次催促甲方拨款,至今没有要到工程款。本人保证到款后,全部支付孙伟峰欠款及利息。此借款与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属我个人借款行为,关于盖项目部公章一事,本人没经过中州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公章与中州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担。”被告张秋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4.6万元,共计12.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虽有张秋签字,但张秋名字前冠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天泰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且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张秋为中州公司项目经理,故张秋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中州公司称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张秋私刻,债务为张秋个人债务,并提供张秋个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中州公司称公章为私刻没有证据支持,仅张秋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张秋答辩中对证明中内容表示异议;其次,借条系向原告出具,在出具借条之时,权利义务主体即已确定,原告所持借条显示债务人为中州公司,现中州公司以张秋书写的证明否认借款理由不足,且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中州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秋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万元,虽然,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分5厘,但该约定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峰借款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张秋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张秋偿还被上诉人孙伟峰的8万元欠款及其利息。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周)公(刑技)鉴(文检)字【2008】025号印章鉴定书。该鉴定书检材(1)《委托书》的内容是“我公司在西华天泰花园承建的百合苑……全权委托张秋同志为中州公司承建所有工程负责人工地一切技术、安全,由张秋全权负责。”检材(2)《受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经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张秋同志任西华县天泰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天泰花园工程的一切事物,至直工程结束,结清一切账目后本委托失效。”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检材(1)《委托书》上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天泰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检材(2)《受权委托书》上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天泰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印章鉴定书,2006年7月17日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中州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模所盖印,应予以采信。《受权委托书》的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中州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对该《受权委托书》,不予采信。由此说明上诉人中州公司授予被上诉人张秋的权利仅为工地的技术、安全,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张秋进行借款等其他事宜。故被上诉人张秋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峰借款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

  三、被上诉人张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伟峰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共计564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 南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改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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