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下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农副产品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合集团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第三人所有的价值605万元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5月2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沙、周萍,被告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02年、2004年向永川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永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于2005年处置了被告的罐头厂和铁路专线财产,执行给原告部分财产,至今尚欠750万余元借款本息无法得到执行,而被告现在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1年10月,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四处(1、永川市西大街441号、建筑面积4160.29平方米的房产;2、永川市西外老街354号、建筑面积843.83平方米的房产;3、永川市西外老街354号三期工程第一幢负一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约1634.49平方米;4、永川市文曲路37号,建筑面积1005.84平方米的房产)以所谓的“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资产”的名义无偿分割给第三人,并于2002年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财产均构成了对外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本案中,被告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为目的,以无偿分割企业法人财产的方式转移资产,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也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所转让的财产包括永川市西大街441号、建筑面积4160.29平方米的房产;永川市西外老街354号、建筑面积843.83平方米的房产;永川市西外老街354号三期工程第一幢负一层全部房产,建筑面积约1634.49平方米;永川市文曲路37号,建筑面积1005。84平方米的房产);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计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2006年5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 1、永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七份;2、供销社(2001)406号文件、资产分割协议书、名单表、安置测算表、资产明细表、补充协议;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决定书;4、进帐单三份;5、永川失业保险局缴费通知;6、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7、代理合同及发票。二、2006年7月20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永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为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案外人的名义就查封房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该院于2004年12月23日举行的听证会上,原告通过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知晓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分割协议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即原告应在2005年12月23日以前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原告实际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为目的,以无偿分割企业法人财产的方式转移资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但事实上,被告转让资产是以第三人接受被告改制后遗留的离退(养)人员和职工遗属作为前提条件,是有偿并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既符合企业改制时期的客观情况,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已被永川市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是毫无意义的。4、被告是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以外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设立的借款抵押物是足值的,而转让房产不属于抵押物,且原告起诉的时间在被告转让财产之后,因此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起诉讼是不妥当的。综上,原告就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不仅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一、2006年5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1、(2002)永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2003)永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听证庭审笔录;2、《关于拟将离退养人员及其相关资产分割给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请示》、《关于同意重庆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将离退养人员及其相关资产分割给新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分割协议书》、《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生活保障资产补充协议》、渝供发(2003)230号文、渝府发(2000)75号文、离退养人员安置测算表;3、(2003)永执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591号执行复议决定书。农副产品公司在2006年7月20日开庭前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辩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1、第三人系善意的第三人,依法应予保护。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存在。现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转让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善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7万元,其请求不合法。理由其一、原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一种形成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因此本案不涉及财产关系。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而本案的原告却与受托人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7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与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律师费的约定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的三处房产并未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原告得出的财产数额及律师费27万元没有依据。其三、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原告虽与聚杰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也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并未举示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有理由怀疑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高额律师费之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一、2006年5月23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2002)永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2003)永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听证庭审笔录、《关于交接离退养人员及其生活保障资产分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渝府发(2000)75号文、渝供发(2003)230号文、职务任免通知书、市供销总社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文件、各项非统筹资金发放表、(2003)永执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591号执行复议决定书。二、2006年7月20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永川市新合物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合物贸公司)营业执照、新合物贸公司组建方案、新合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自愿出资协议、重庆市新合储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投资5万元组建永川市新合物贸有限公司的决议》、委托书、新合物贸公司章程、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会议纪要、资产授权经营委托书。此次庭审中,新合集团公司还提交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1]52号文件。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农副产品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以逃避金融债务,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超过了合理范围。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因提交时间超过了第一次开庭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但被告确认永川市人民法院两次拍卖借款抵押物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和2005年11月。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合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安置测算表有异议,应当以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安置测算表为准,测算的安置费为674余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因提交时间超过了第一次开庭指定的举证期限,第三人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安置测算表复印于永川市人民法院案卷,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安置测算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故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资产是有偿并支付了对价的行为,特别是第三人提交的《各项非统筹资金发放表》是另一单位永川市新合物贸有限公司向有关离退养人员发放福利费(并非测算费用)的发放凭证,并且时间也是在2006年1月,这套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接受财产时支付了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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