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天津市某台资企业为了节省成本,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的员工工资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50%,其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培训和教育,并没有为公司创造价值。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规定试用期的员工,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结束,如果考核合格则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如果不合格则证明该员工无法为公司创造价值,就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该规章制度长期在公司内执行,并没有员工反对。2014年春季,小张应聘到该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过后,小张没有通过公司考核,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小张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补齐其试用期内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80%,并要求该公司补缴其六个月的保险费用。
律师认为:本案中,企业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本案中,小张甚至可以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抢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且要求公司支付其六个月工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和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普遍性等特点,企业在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履行缴纳保险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提示:员工与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刚刚入职还在试用期内的员工,为了顺利通过试用期努力工作。这期间虽然处于学习、培训阶段,还是为公司创造了相应的价值,员工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