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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行政诉讼案告诉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也需证据证明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今年2月28日,宣武区法院审结了河南民工邵某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如有新证据再进行举报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违法的行政诉讼案,最终宣武区法院判决驳回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

今年2月28日,宣武区法院审结了河南民工邵某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如有新证据再进行举报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违法的行政诉讼案,最终宣武区法院判决驳回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邵某负担。

劳动关系不明
无法调查

11月29日,记者采访了全程代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员高军和吴强。高军告诉记者,2005年5月30日,河南民工邵某到市劳动保障局投诉“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拖欠他与另外9名工人2003年6月至9月期间,在北京丰台区草桥村“恋日家园工地4号 ”工地打工的工资7850元。市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后,立即对邵某举报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由于邵某称他们同“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而他们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计账单又是邵某他们自己填写的,这些工资计账单上没有“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当时,我们认为邵某提供的这些证据不可能全信,希望邵某能提供他们2003年6月至9月期间在“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打工的证据和线索。

2005年5月31日,邵某告诉劳动监察大队称“恋日家园工地4号 ”工地原技术工长和恋日家园第九物业办公室刘主任以及“恋日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经理可以证明他在该工地干过活。根据这些线索,市劳动监察大队在2005年6月2日对邵某提供的这些证明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技术工长告诉监察人员,他只能证明邵某于2003年6月至9月在“恋日家园工地4号 ”工地干过活,而这些活是给蒋某干的,具体干了多久他也不清楚,因技术工长不知道邵某他们是谁在用工,所以这一线索不能证明邵某他们在这段时间内与“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恋日家园第九物业办公室刘主任以及“恋日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经理拒绝了劳动监察人员的调查,也不愿在询问笔录上签字,邵某提供的这些线索就断了。2005年6月10日,邵某又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苏某的证明,其证明也同技术工长的证明一样,只能证明邵某他们在这里干过活,不能证明聘用邵某他们干活的是“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2005年6月11日,我们在对苏某进行调查时,苏某又给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一份“申明”, “申明”中说他给邵某出具的证明是邵某自己写的,他当时以为邵某所说的是2003年5月工程竣工前的维修活,当得知是2003年6月至9月期间的事,所以他申明他的证言无效。

在所有的线索断了之后,市劳动监察大队先后5次到“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调取了他们有关打工人员的考勤、工资发放证据材料以及询问相关负责人。该公司又提供了“关于北京恋日家园4号楼2003年6月以后的用工情况说明、4号楼维修人员考勤表、4号楼维修人员工资发放表”, “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他们没有拖欠邵某他们工资,还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工程竣工后,公司已超额支付了邵某的劳动报酬。

这些调查材料都显示出与邵某提供的“工资计账单”上所提供的人员不一致。通过这些调查及证据分析,市劳动监察大队认为不能确认邵某投诉“江苏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情况属实,所以在2005年7月27日作出因“原告提供不出为该公司打工的证据,我们已经无法调查”,“如有新的证据可进行举报或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的决定,该决定我们以告知书的形式在2005年9月20日送给了邵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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