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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机关违法行政不作为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2006年05月28日本案例是近二年来行政诉讼中比较典型和突出的行政争议纠纷案件,作为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政机关来讲,懈怠、推卸、拒绝履行依法应尽的法定职责都将构成违法不作为,本案例对积极督促行政机

2006年05月28日

本案例是近二年来行政诉讼中比较典型和突出的行政争议纠纷案件,作为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政机关来讲,懈怠、推卸、拒绝履行依法应尽的法定职责都将构成违法不作为,本案例对积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一定了积极的影响。

本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承受住压力,据理力争最终使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请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郑某在2004年1月份被某物业管理公司聘用为保洁员,但未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缴纳社会基本保险。在2004年3月物业公司在未做任何解释下通知郑某到另一某家政公司领取工资。同年6月物业公司安排郑某从事保洁工作中,由于物业公司未提供劳动防护工具,受该有毒有害清洗液的侵蚀出现了掉发、伤手等职业伤害症状, 4月12日郑某向物业公司请假去诊治,遭到拒绝并被当场解雇。为此,郑某维护自身权益就物业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职业伤害、养老等“三金”保险等九项问题三次投诉到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市支队以“谁发工资,关系属谁”的借口未作受理,要求郑某向某家政公司所在的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处理,后经郑某投诉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由物业公司代表与郑某达成口头协议,当场补偿养老金及部分的工资。但在另“二金”和未补发加班工资等其他问题上未达成协议,因物业公司为市属单位,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无权作出处理,郑某只好再次投诉到市支队,市支队经调查最终以物业公司和家政公司都不承认其为公司员工,以所谓“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 ,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属于其职责范畴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郑某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行政复议不予处理的决定。

郑某委托本律师以行政不作为的行政争议纠纷案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保障职责。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理由(简要)

1、认为原告诉请行政不作为缺乏基本事实。认为自身已通过立案、向用人单位开具劳动保

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进行相应的执法调查行为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履行了法定的监察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2、认为物业公司和家政公司对原告属于自身公司员工的身份持有异议,劳动关系归属存在争议,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办理,原告投诉事项涉及的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而且被告已告知原告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归属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3、被告处理原告投诉的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积极的调查和开庭准备,在代理开庭中据理力争发表详实充分的代理意见,代理意见要点:1、原告与第三人(物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明确,不存在所谓劳动关系的争议。被告作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认定不成立;

2、第三人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事项,违法事项依法属于被告查处纠正的职责范畴之内。被告拒绝履行查处职责依法应构成违法不作为。

3、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光有形式上的调查作为而无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处分和纠正保障措施,同样存在违法不作为。

3、 被告告知形式不合法,未尽到告知的法定义务,违法超期立案受理,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权利救济,程序违法。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观部门,应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处理,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如下:

一、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鉴定费六百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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