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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2005)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现将《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予以印发,以供中院各相关业务庭室、各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现将《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予以印发,以供中院各相关业务庭室、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二○○五年九月八日

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
(2005.8.31)
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司法能力,中院先后两次组织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两级法院分管院长、相关民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审监庭庭长分别参加了两次会议。与会人员围绕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通过研讨,就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将本次座谈会的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能否受理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于此类纠纷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应参考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ぷ骰嵋楹?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认为此类纠纷不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在最高法院和省法院未出台新规定之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

二、关于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借鉴外地法院的做法,对用人单位普遍未给职工缴纳“三险”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宜立案;对用人单位仅未给部分员工缴纳保险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起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虽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因实际困难,目前暂不受理为宜。持以上意见的理由,一是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应由国家强制追缴。二是《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既然法律规定应该由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而且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那么就没有必要再由劳动者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者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由于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故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三是此类案件难以执行。除了多数企业无执行能力导致执行难外,此类案件执行难尚还有其自身特点,一方面是补缴数额难以计算,另一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配合。此外,有些企业对于在岗职工都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判决为下岗职工缴纳保险费会造成不公平。因此,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补缴保险费看似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实际上并不如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力度大。
与会人员多数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三、关于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等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一致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公有住房的转让、住房公积金给付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住房补贴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故住房补贴的给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农民工、城镇居民务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对此,一致意见认为,有劳动合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没有劳动合同的,按照雇佣合同处理,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因为,在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劳资双方实力太过悬殊,认定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远比认定为劳动关系更为公平合理。当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要求他们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遵循先调后裁再审的纠纷处理机制,显然不符合权利对等的法律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此也可以得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鉴于当前基于户口产生的身份差别正逐渐缩小,根据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法理,对城镇居民务工追索报酬案件也应界定为雇佣合同劳动报酬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立案审理。(第一次看到这样的规定)

五、关于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所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虽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按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仲裁部门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第三种意见。

六、关于当事人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能否受理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调解书已经送达的,因调解书已生效且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法院不能受理。对于调解书未送达的,应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故法院也不能受理。

七、关于用人单位破产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诉讼期间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将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理。即劳动争议案件裁定终结,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审理。这样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确保各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二是确保劳动争议案件与破产案件审理的步调一致性。

八、关于企业破产时对职工劳动关系及待遇未作处理的案件的审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将职工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对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践中,有时政府从解决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指定一个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的职工,并向该企业划拨部分财产,由该企业同职工订立短期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职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养老保险等情况,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劳动者的工龄连续计算,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整体接受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由有关部门处理。职工与接受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仅就该合同存续期间的纠纷予以处理。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九、关于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当事人的申诉期间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仍受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申请期限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限,不是诉讼时效,仅适用于仲裁阶段。因此,对于因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而诉至法院的,应按诉讼时效审理,而不应再去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有无正当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阶段,应审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仲裁申请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此外应注意,在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时,对于“正当理由”的认定应从宽把握。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

十、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在仲裁中未提出的新的请求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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