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合同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调整迫切需要集体合同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随着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呈现出复杂多变、躁动不安且矛盾加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格局已基本形成并逐步占主导地位 .这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非公经济迅速成长壮大,在数量上和吸纳就业人数上均大大超过国有企业,而在这些部门中劳动关系完全摆脱了计划经济的印记,均按照市场化模式建立;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的改制使其产权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企业经营者与职工的利益取向和差别日益明显。这些均表明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并将继续深化,已逐步完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和转型。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严重失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的威胁和侵害。在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本身就具有占有资本、岗位资源和管理优势,在我国目前和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劳动力严重大于求的形势下,这种优势地位更加突出,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双方利益追求的对立和不一致导致用人单位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往往运用其优势地位压制和侵犯劳动者的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劳动者为了生存大多选择忍气吞声,致使形成恶性循环,导致劳动者的地位更加脆弱。这一点突出表现在近年来失业率不断上升,拖欠工资现象严重以及工伤事故频发等诸多方面。
3.国有企业改制特别是近年改制的力度加大及不规范加剧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国有企业的改制是我国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的重要举措。但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身份置换直接使劳动者面临失业、社会保障无着和生活水平骤降等风险。这些风险伴随着改制不规范而成为现实。突出问题是:改制分流方案不经职代会讨论;在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时未依法给予职工应有的补偿;欠缴社会保险金,职工社保关系难以接续等。由此引发的矛盾由于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往往演变为群体性的上访、静坐或酿成堵铁路公路甚至自杀或他杀等恶性事件。
4.收入差距拉大,广大劳工阶层不能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GDP和人均生活水平逐年大幅度增长,2001年为8%,2003年达到7.8%.而与经济高速增长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一些劳动者的收入不仅没有随着经济增长而提高,相反却有所下降,这一现象较多出现在一些私营企业集中的地方和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如深圳民工的平均收入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不仅没有随着资本积累和经济的发展得到提高,反而不断下降。 而形成此种收入格局的重要因素是劳资双方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高度失衡。
5.劳动争议不断持续上升,大量信访案件集中在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矛盾,劳动关系不安加剧 .自1994年我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劳动关系发生根本变化后,劳动争议呈大幅度持续攀升的态势,且群体性劳动争议增幅较快。据统计,1995年全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3万件,涉及劳动者人数,而2003年全国劳动争议受理总数首次突破20万件,为22.6万件,比2002年增长了22.8%,增速为1999年以来的最高水平,涉及劳动者人数比2003年增长31.7%,增幅同样为1999年以来新高 .上述数字只是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统计,由于经法律途径处理争议耗时过长,还有大量劳动争议劳动者选择信访或其他非正常手段解决,造成社会的极端不稳定。毫不夸张的说,劳动关系矛盾已构成对我国社会稳定的最大的威胁和最严重的隐患。
6.我国目前的劳动法治状况令人堪忧。这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立法缺失;我国虽然在1994年颁布了劳动法及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但一些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重要法律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还没有出台,即使已有的法律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也较窄,一些新兴行业和非正规就业者还未被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成为法律保护的盲区。其次,劳动执法和司法无力;目前劳动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严重匮乏再加上没有有效的执法手段,使劳动执法难以发挥作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强有力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争议案件必先经过仲裁才可诉讼,审理时间过长,大量的劳动争议不能及时迅速地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迫使相当一部分劳动者不得不采取其他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最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意识非常淡薄,不守法现象十分普遍;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加班加点且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拖欠工资,劳动条件恶劣,不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十分突出。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关系矛盾重重,劳动关系状况令人堪忧,而这些矛盾的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殊,仅依靠双方自主调整只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急需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即宏观、中观和微观机制予以规范和协调。其中宏观机制即法律制度,中观机制即集体合同制度,微观机制即劳动合同制度。而在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中,由于法律只能规定最低标准,劳动合同更多体现用人单位单方意志,集体合同制度无疑成为协调劳动关系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也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经过一百年实践得出的人类宝贵经验和财富。
(二)我国现有集体合同立法的缺陷和不足
虽然近年来我国集体合同立法有了较大的发展。但随着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包括:
1.法律规定分散,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法律之间规定不相一致。
劳动法和工会法虽然都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但只涉及到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
争议处理等基本内容。即使如此,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规定也不甚统一,突出体现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自愿或强制这一问题上。劳动法第33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一选择性的规定成为实践中一些企业拒绝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依据”,不仅未起到促进集体合同制度发展的作用,反而造成一定的阻力。修改后的工会法显然意识到这一问题,取消了原有工会法中的“可以”,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虽然较之前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表达较为含混。这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2. 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
关于集体合同的立法,目前我国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和2001年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这两项均属部委规章,在立法层次上处于较低层次,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集体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仅由规章予以规范,不仅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推行中由于执法手段有限也难以得到贯彻执行。
3.集体合同的实施范围过窄,缺少对行业或产业以及地区集体合同的规定。构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全国、行业或产业及地区和企业的多层次结构,使之形成一个对劳动者立体交叉的保护网,既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更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切实发挥集体合同功能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依然停留在企业一级,对于区域和行业、产业层面的集体合同没有规定,虽然近年也有一些地方对此进行尝试,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集体合同只能在企业一级展开,企业工会又与企业存在的难以割舍的依赖关系,集体合同的形式化也就难以避免,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4.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集体合同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而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制度则无法成立。我国法律和规章对集体协商谈判中的企业责任没有规定,《劳动法》第33条的规定更给企业逃避集体协商提供了一条法律依据。《集体合同规定》虽然规定了企业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并未明确何种理由为正当或不正当,更未规定拒绝协商的法律责任。至于企业在协商过程中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则更没有规定。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权威性。
(三)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现象颇为严重
集体合同制度虽然近几年在我国发展较快,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毋庸质疑的是,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问题相当严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主体错位;一些工会并未真正认识和摆正自己在集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颠倒了主体和代表的关系,出现职工对集体合同毫不知情,工会自己确定协商代表和协商内容,自己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也不向全体职工公布的情况。 程序简化;一些工会和企业重签订轻协商的现象十分普遍,集体合同文本也多是统一印制的格式化文本,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负责人共同签字上报了事,协商程序往往成为一种形式。内容空洞,照抄法律。实践中集体合同照抄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多见,即使写入一些内容也多是或作原则性的规定,或避重就轻地将一些并不是职工关心和企业实际问题写入合同中。据调查,在一些集体合同中,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实体条款的比例均超过了50%. 重签订轻履行;实践中,一些企业与工会只把这一制度作为一项上级布置的任务和指标来完成,往往签订了合同,上报了数字就大功告成,并未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形式化问题已严重影响了集体合同制度作用的发挥。造成形式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政治、经济及工会体制等,但立法的滞后与疲软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集体合同单独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集体合同实践为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自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全国总工会的推动下,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得以迅速展开。至2003年底,全国共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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