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随着现代交易的迅速发展,合同义务已由过去的单一变为多样,简单变为复杂。其中许多源于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这些补充性的义务,学者们称之为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的概念,源于德国的民法判例学说。在我国,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一直没有引入这个概念。其中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可视为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附随义务应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规定附随义务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为对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追求,即合同法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要提高交易效率。而法律的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规定贯穿于合同整个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根本性义务是有必要的。附随义务具有存在的广泛性,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地位特殊性的显著特征。
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其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而且劳资双方的许多权利义务是有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规范的。劳动法在我国是作为从属于经济法的单独的部门法,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最终被删除了。在大陆法系中,一般认为劳动法具有准公法的性质,而未将其纳入私法的调整对象。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主要涉及到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本文从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我国劳动立法中的类似规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的内容,如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第19条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之一。第25条将劳动者严重违纪和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作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事由。上述规定已有忠诚义务中服从义务和增加义务之要求,但并未明示包括保密义务。从劳动法第19条第2款劳动合同除前款(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的规定看,保守秘密并未作为必备条款,而是作为协商条款。又如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依据此规定,如出现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的事由或法律规定,劳动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贸易,知识产权竞争日趋激烈,出现了许多纠纷,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竞业禁止条款。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或到相关竞争企业利用自己在原单位所掌握的有关重要信息或客户获利。在此情况下,原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规或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很难被司法机关所支持。这里有两个问题:①我国劳动法规对于类似附随义务无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很难支持用人单位;②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法律角度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事后具有主体资格都是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许多类似案件都是寻求民事法律救济。在我国,有关保密,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民商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倾法是向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倾斜的。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上。如用人单位在一些情况下不得解除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可以解除合同,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有30日的预告期,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的保险并进行必要培训等等。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则只是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仅仅要负担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毋庸置疑,保护劳动者是我国及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劳动者应当忠诚于用人单位并自觉履行竞业禁止,这是劳动者应当尽到的主要义务。这种义务不论是否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每一个劳动者都必须尽到。因为劳动关系除了劳动报酬这一要素外,还有职业上的从属关系。这种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决定了劳动合同是天生不平等的合同。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是为了获得劳动者的劳动,劳动合同的客体本身就是劳动,这一点与承揽,委托,运输等以劳动成果为客体或是以劳动作为履行手段和方式的合同不同。承揽,委托,运输等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完全平等,当事人付出劳动是为自己;劳动合同在履行中,身份上不平等,雇员付出劳动是为用人单位;所以,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只要求诚实信用,而雇用合同履行的要求比诚实信用更要求雇员必须忠诚。尽管这些附随义务看似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但这应视为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一种重要平衡。
二,国外立法对劳动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规定
1.英国是普通法系的代表,其法律渊源主要来自普通法和成文法。英国劳动法的渊源,过去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即以法官的判例作为来源。但进入上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加快了成文法的立法步伐。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除当事人双方的明示条款外,法院还可以推定一些默示条款。对于雇员,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仍需负以下默示责任:①自愿和乐意的工作。②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③服从合法的命令。④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⑤忠诚地为雇主服务,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涉及到雇主的利润,经营方式,技术秘密,顾客名单等都不得泄露。英国法院认为,法院既不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也不会为已经订阅的合同进行修改。但是法院有权解释合同,在涉及默示条款时,英国法院要考虑到:①该条款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②该条款对合同动作本身是需要的。
2.德国劳动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其中既包括联邦规定的法律,也包括各州制定的法律。德国至今尚未颁布一部完整的劳动法典,但规范劳动关系的单项法律却比较完备。在联邦立法指导思想中,合同自由是最基本原则,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规定,亦构成对合同自由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限制。在此原则下,德国劳动法规定雇员的附随义务有三方面:①劳动义务。即雇员有义务提供已承诺的服务。②忠诚义务,劳动合同除含有债的要素,还含有身份的要素。由于债的要素,雇员有劳动的义务。由于身份的要素,雇员有忠诚的义务。雇员忠诚义务的范围和程度,依劳动关系的种类和性质而有所不同。例如,矿业和工业雇员的忠诚义务最薄,事务员较厚,而家庭行业的雇员最亲密。忠诚义务分为服从,守密和勤勉。雇员的服从义务,仅限于劳务的给付,在劳务给付范围以外,雇员无服从的义务。雇员在其工作中,对其所获悉的雇主关于技术上,营业上的秘密,有保守的义务,不得泄露。③竞业禁止。如果劳动关系出于某一不十分重要的原因结束,原则上雇员可以为与前雇主竞争的企业效力。但反之,则需认定在一定的过渡期限制雇员为与前雇主竞争的企业效力。
3.加拿大劳动法典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诚实,尽力,一心一意地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忠诚义务是作为劳动者的重要附随义务。忠诚义务的定义非常之广,任何行为只要是不诚实的,有损于雇主声誉的,或使雇员的利益与雇主的利益相冲突的,均属禁止之列。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895年曾有一著名的判例。该案中,原告在一家素以支持自由党而著称的报社担任编辑。大选前夕,原告背着报社业主,撰文严厉抨击自由党,结果遭报社业主解雇。原告不服,诉讼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虽然编辑有权改变自己的政治观点,但是,未经雇主同意,他无权改变雇主报纸的政治色彩。如果原告发现自己的观点与雇主不符,他应当要么同意雇主的观点,要么辞职。作为报社编辑,雇主给予他信任,抨击雇主的政治盟友,显然违反了忠诚义务,雇主完全有权解雇他。这个案例在加拿大劳动争议判例中具有重要地位。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分析出,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重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对劳动者行使权利加以某种限制,通过推定的或默示的条款,将忠诚义务,竞业禁止,适当劳动等法律未明确规定的附随义务加诸于劳动者(雇员)。因为雇主作为具有强势地位一方,其权利被法律作了很多限制以保护雇员的利益,但此时可能进入另一个极端,即雇员在行使权利时受到的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