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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深户担保”无效,担保人免责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案情介绍:被告一Q先生于2005年8月20日入职原告B地产公司,职业为置业顾问。2005年8月25日,被告二G小姐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自愿为Q先生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违法等行为对B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及B公司弥补

案情介绍:被告一Q先生于2005年8月20日入职原告B地产公司,职业为置业顾问。2005年8月25日,被告二G小姐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自愿为Q先生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违法等行为对B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及B公司弥补Q先生造成的损失或追偿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11日,Q先生利用B公司的空白合同与案外人K小姐签订了《委托代理购房合同》、《二手楼资金监管协议》,约定K小姐委托购买福田区某单身公寓一套,总价款26万元。Q先生向K小姐收取购房款8万元后携款潜逃。后B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福田公安分局拘捕Q先生时,缴获赃款2850元已赔偿给B公司。2007年3月,Q先生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6年2月,K小姐将B公司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B公司返还购房款8万元,南山法院判决K小姐胜诉,B公司除返还8万元外,还要负担2910元诉讼费。B公司后上诉至深圳中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上诉费由B公司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K小姐已申请执行完毕。B公司遂向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了Q先生及G小姐,要求Q先生赔偿其经济损失83385元,G小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G小姐委托本律师参加了诉讼。

律师意见:1、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Q先生之间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B公司与Q先生、G小姐之间的担保关系,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担保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2、G小姐提供的保证担保与B公司向Q先生收取钱物做抵押、担保的实质相同,主观上违背了求职者的真实意愿,客观上给劳动者就业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G小姐与B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担保关系无效,G小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一Q先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公司83385元;二、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思考:深圳市外来人口居多、员工流动过快的现象,造就了“深户担保”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甚至衍生出了一门生意,深圳街头遍布的“深户担保”小广告就是最好的注解。提供“深户担保”已成为各大公司聘用员工的前提条件,在中国目前以单位为主导的人力资源市场,如果拒绝单位的要求,员工是没有任何机会的。用人单位的作法实质上在于转嫁风险,降低其培训和管理成本,但从目前已发生的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深户担保”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担保人免责。即将于明年1月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有了明确的禁止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深户担保”应随之寿终正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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