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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姜颖——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期限关乎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更涉及到劳动关系及社会的稳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立法中

姜颖——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期限关乎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更涉及到劳动关系及社会的稳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劳动合同法》摈弃了以私法原则为主导的思想,在期限制度的设计上应更多地植入了社会法的理念,对劳动合同期限,特别是无固定期限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适用范围。但《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很多企业认为如此规定将使企业加大用工成本,丧失企业的活力。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 有固定期限 社会法

  一、《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修改及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及存在的弊端

  我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三种,即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第1款。 虽然我国劳动法有一些规定,但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多是以《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执行的。《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劳动合同期限中的问题也不断显现,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已超出了劳动合同期限本身,成为影响劳动关系正常、和谐运行的隐患。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绝大多数的合同呈短期化,劳动关系极不稳定。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实践中多以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用人单位最通常和最普遍采用的合同期限。据调查,劳动合同期限中有固定期限合同占整个劳动合同的70%以上,其中以短期合同为主,三年以下的占80%左右,占劳动合同总数的60%左右,其中一年期劳动合同非常普遍,而在一年期合同中,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又占相当的比例。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左右,多集中在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只有3%左右。张建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006年2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2005年年会论文。这种短期化的合同所带来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劳动者缺少就业稳定感,难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近年来出现的劳动者频繁跳槽的现象实际是对短期化合同的必然反映。在这种不稳定性的心态下,劳动者很难将自己的命运与所在的企业联系起来,更缺少对企业的忠诚。二是劳动者的素质得不到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难以提升。企业发展的关键在人,劳动者的素质对于企业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而短期化的合同,不仅使劳动者无心提高自己的能力,而且用人单位也时时提防劳动者跳槽不愿投入人力、物力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使劳动力一直在低水平徘徊。这也是我国近年技术工人严重匮乏的一个主要原因。三是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止,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的稳定。由于我国对有固定期限合同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往往反复一年一签,但签到第九次甚至第十次就不再续签,用人单位即可合法地终止,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黄金年龄被使用后得不到任何补偿,被推向社会重新就业面临着极大的困难,而这些劳动者正值中年,如不能及时就业将对其及家人的生活构成威胁。这一劳动者群体不断扩大将演变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势必影响社会稳定。

  分析形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立法存在的漏洞是最主要的原因。首先,《劳动法》没有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未对有固定期合同的适用范围、最长和最短期限以及签订次数予以规定,导致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任何的限制;其次,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差距巨大。在我国,劳动合同终止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条件极为严格且一般要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短期合同终止没有任何限制和成本,而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则限制甚多且成本极大,在趋利弊害的引导下,短期化合同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必然选择。第三,立法的条件过于严苛,使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难以实现。而这样的规定使本已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更加倾斜,由于合同期限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短期化合同的普遍蔓延使劳动者的地位更加脆弱。

  (二)《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修改

  《劳动法》在期限上存在的上述弊端已让人迫切地感到,对劳动合同期限,特别是无固定期限必须要进行改革。《劳动合同法》在充分研究和讨论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合同,而是双方约定没有确定终止时间的合同,这与没有终止日期的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2.修改了劳动法的规定,取消了用人单位同意的条件,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选择权。长期以来,劳动者难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劳动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修改了劳动法的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条件,规定:只要劳动者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或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限制了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的次数。针对《劳动法》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限制,从而导致 大量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对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的次数进行了限制,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过失性解除和非过失性解除中身体不适应和不胜任工作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规定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针对事实劳动关系非常普遍的情况,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增加了用人单位终止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一个主要原因还在于劳动法一直执行的是合同终止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合同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趋利避害的指引下,用人单位便纷纷选择签订短期合同,以避免一旦解除较长期限合同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与解除合同一样的经济补偿金,以制约合同的短期化。

  《劳动合同法》上述的修改意义非常重大。首先,它摒弃了劳动法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中的私法理念,回归其社会法的性质,这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和发展;其次,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稳定劳动关系;第三,它有利于提升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企业的技术升级和技术创新;最后,它有利于唤醒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提高全社会对劳动者的尊重和保护。

  二、《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

  虽然《劳动合同法》在无固定期限合同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至影响了人们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认识和实际的执行。这些问题包括以下方面:

  1.连续的含义和计算不明确。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中两个“连续”,一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二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但何为“连续”?如果在中间断开一定的时间是否为不连续?是否可以以此不适用或规避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此做法规避劳动法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另外,断开多长时间为不连续?

  2.十年的计算以及十年的长度问题。有的人认为,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新的规定,因此应当自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十年的计算也应当如此,另外,在先后不同单位中的年限能否合并计算问题也不明确。“十年”长度的规定也是延续了劳动法的规定,显得过长,与合同期限的其他规定不相适应。

  3.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适用问题。这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第十四条的文字规定看,劳动者适用该规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是续订合同的,才能选择要求签订无固定合同。而续订合同究竟是谁续订?是劳动者要求续订即可满足续订条件?还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同意续订合同才能满足?如果用人单位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不同意续订,是否导致该条的无效?这一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很大的混乱。另外,仅在次数上加以限制,而不同时在固定期限的长度上进行限制,也将很难有效地遏制合同的短期化,甚至有可能将导致合同期限更短。

  4.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条件过紧。劳动合同法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设置与固定期限合同一样的解除条件,使得这一制度在进口上较宽,在出口上则较紧,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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