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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法性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案情介绍】原告方成林原系被告广西某集团水电厂抄表员。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水电厂劳培科办理了事假手续,事假的起止日期为4月1日至4月22日。并征得水电管理所

  【案情介绍】

  原告方成林原系被告广西某集团水电厂抄表员。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水电厂劳培科办理了事假手续,事假的起止日期为4月1日至4月22日。并征得水电管理所所长张满同意于3月30日、31日公休两天。事假期满后,原告未到管理所抄收班报到上班。2012年5月6日,水电厂劳培科向原告发出限期回厂上班的书面通知,因多方联系原告未果,便将此书面通知送交给原告妻子韦密,并吩咐韦密尽快通知原告回厂上班。2012年5月30日原告持工人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请求休病假三天,经水电厂厂长批准,厂劳培科给其开具了三天的病假条,但原告未将病假条递交给水电管理所。2012年6月2日,原告向水电厂厂长递交了调动申请报告,厂长同意了其调动申请,之后原告在未办理任何休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以办理调动手续为由不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43天。2012年8月21日水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43天为由,向被告的劳动人事部递交《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请示》文,请求被告批示是否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以《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撤销被告的《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会于同年4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分歧】

  原告称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文件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既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3 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的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外出办事应当按规定办理好请假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22日请事假15天,事假期满后未按时到所在单位报到上班。2012年5月6日,被告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回单位报到上班,被告也未按规定的时限回原单位报到。直到6月30日,原告既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3 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单位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方案的规定对原告的旷工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关于原告的的不实考勤记录,并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这三个月的考勤重新进行记录,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病假三天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履行完病假手续后,没有按规定将劳培科出具的病假条交到其本人上班的水电厂管理所,责任在于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的问题,因其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单位的管理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方成林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

  原告称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文件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的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外出办事应当按规定办理好请假手续。原告既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3 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水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提醒您:劳动合同解除的适用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此外,其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条还分别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非应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种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劳动者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种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情况,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责任编辑:珞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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