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许多白领尤其是炙手可热的高级人才,对《竞业限制协议》并不陌生。用人单位希望通过这一协议限制员工离职后跳到同行业单位,从而带走商业秘密或客户资源。在现实中,高级人才跳槽同行发生纠纷的事例并不少见,法官提醒说,《竞业限制协议》一旦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违约者将支付高额违约金。
经理跳槽投奔行业对手
2004年10月6日,韩某与沈阳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韩某任公司项目经理,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韩某自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公司的竞争对手单位从事与原岗位类似的工作,公司每月支付给韩某1000元的竞业限制与保密费用。协议还约定韩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司有权向韩某追回其在职期间享受的全部保密津贴,并处以全部额度3倍的罚金,同时,给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由韩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支付给韩某1000元的竞业限制与保密费共计18000元。2007年9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韩某于第三天便到公司竞争单位任职。
公司认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公司认为,韩某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应返还竞业限制与保密费18000元,同时赔偿1倍的罚金。
韩某则称: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保密费与从奖励工资中分离出来的竞业工资不应等同,竞业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保密费不属于工资。
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合法有效,竞业工资与保密费是相同性质,韩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同年12月26日以超时效为由,下发了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法院判付18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可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竞争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存续期间,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争限制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韩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按月领取竞业限制费用,但在离职后即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单位任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其返还竞业保密费及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因韩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时间应从公司知道韩某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并为此产生纠纷时起算,公司在知情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判决韩某返还给公司18000元,赔付违约金18000元。市法院于近日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技术人才跳槽应守法
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朱晓英告诉记者,近年来,员工跳槽所引发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并不少见。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高科技企业或商业企业状告前任职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这些员工主要为技术人员或高管人员,掌握着单位的“机密”——包括核心技术、商业秘密或客户资源,与企业利益休戚相关。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单位未履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先行义务,劳动者可相应的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案件的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合同约定的原则,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适用酌情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的责任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因此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