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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限满后,公司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吗?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案件概况] 张某系1982年11月招聘无锡进某胶片厂工作的职工,1996年4月成建制调入无锡某日资公司,双方签订于1998年4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1月,在日资公司组织体检中,张某被查出乙型表面抗原呈
[案件概况] 张某系1982年11月招聘无锡进某胶片厂工作的职工,1996年4月成建制调入无锡某日资公司,双方签订于1998年4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1月,在日资公司组织体检中,张某被查出乙型表面抗原呈阳性,俗称“健康带菌者”,故日资决定让其休养在家(无需病假单)。2003年9月,日资公司安排张某参加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5日提前一个月发出因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月5日解除与申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在休养期间,自己曾提出复工请求,但日资公司以《员工守则》中关于“病假”第五款中“复工会对其他员工的健康带来隐患”为由拒绝。在双方协商不成情况下,张某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消日资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律师意见] 本案涉及医疗期限满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劳动法》第26条,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条上分析,员工因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被解除合同。第一是员工患病,第二是医疗期满后,第三是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本案中张某的情况与上述法规条款不符。其一,张某因血液中HBsAg呈阳性不能算是“病”,因为张某此“病”在医院就诊是开不到病假建休单的,而且日资公司也明知这一点,故无需张某提供病假单;其二,张某曾要求复工,也就是需证明申诉人复工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日资公司才可以解除与张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庭审时,日资公司也承认“没有让申诉人从事原工作,也没有重新安排工作”,同时日资公司也提供不出由于申诉人患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复工后会对其他员工的健康带来隐患的有效证据。为此,日资公司解除与张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妥的。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律师建议] 医疗期是指员工生病后正常的就诊期限,法律法规对其具体期限有明确规定。另外,《劳动法》第26条规定:在医疗期内的,公司不得依据该法第26条、27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公司是可以单方面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定的三要件,即员工患病、医疗期满后,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否则,为违法。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劳动能力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来证明员工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当然,即使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也必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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