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厅 赣劳社[1999]53号
各地、市、县(区)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中央驻赣有关单位:
《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根据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印发的《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它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均应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2. 按国务院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的移交地方管理的原行业统筹企业应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3. 与实施范围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按国家政策批准的离休、退休人员和1995年10月1日前已按照或参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4. 企业必须每月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1%按月缴纳;在2002年调整到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5. 私营企业必须每月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 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必须每月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7. 企业在职职工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不低于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年调整到5%,今后个人缴费比例每1年提高1年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为扣缴。
8. 按照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用3至5年的时间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9.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计算。
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为企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10.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镄 。
按国发[1998]28号文件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11.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数养老保险费。
12. 各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统一下达。
13.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检制度,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列入各企业工商执照年检项目。
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时,必须预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年检手续;对基本养老保险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和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执照年检。
14. 新参加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人员,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企业缴费基数。
15. 停薪留职、请长假、外借、外聘等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16. 除持有“下岗职工证”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人员外,已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的核定了“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的职工,其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工资基数。
17. 第14、15、16条涉及人员的月平均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10条、第11条规定执行。
18.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凭“下岗职工证”和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有关凭证,按该职工原缴费基数相应核减所在企业的缴费基数。该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原企业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为企业所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60%,缴费比例为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19.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前,原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清,企业欠缴部分,由企业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下岗职工本人按规定补缴。企业和个人难以一次性缴清的,可以提出缴纳计划。经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分期缴清。企业欠缴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要在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协议中以企业欠职工债务条款注明。
20. 持有“下岗职工证”但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由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为其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管理办法按企业在岗职工的标准执行。
21.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企业设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单独建立有关的业务台账,对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与原企业分开处理,按规定及时记入下岗职工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转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转移调动的办法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和缴费基数调整等业务手续。
下岗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2. 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本人必须直接向社会保险事业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管理办法可参照《实施办法》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执行,累计两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并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时间计算缴纳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重新在企业再就业的,由其新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3. 公派出国、出境仍在国内发放工资的人员和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由行政关系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4.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从批准离退休次月起,按其上月本人缴费工资核减企业缴费基数。
25. 因调离、失业、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从次月起终止为其缴费,并按其缴费基数核减企业缴费基数。
26.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27. 企业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所地在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要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按月向企业征缴(免签收缴协议书),企业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职工工资以优先顺序列扣款。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缴费标准代为征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8. 对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优先用于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29. 企业在租赁、承包时,双方在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中,必须明确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企业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后的企业按资产占有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30.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企业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征求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后,经书面申请,以企业净资产或由主管该企业的经济组织提供担保,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严审查,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必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不罚滞留金。
31. 对企业和个人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32.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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