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险[1998]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现将我省《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省政府浙政[1997]15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通知》适用于我省城镇(含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上述企业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城镇自由职业者。
上述企业的全部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一年以内的合同工(临时用工)。
经当地政府批准,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仍维持现状。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简称“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3.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 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4.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由外省市及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及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按企业确定的月工资收入核定。
5.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仍按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职工工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时间,统一由省劳动厅公布。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和以地方养老保险费形式征收的部分)。现行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要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降下来。目前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两个基数、多个比例提取养老保险费的市县,要改按一个基数、一个比例征集。
7.企业缴费的比例要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报批,县(市)由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劳动厅备案,确需超过20%的县(市)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统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时应附上企业缴费比例的测算资料和控制计划(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8.企业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放职工最低工资有困难,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9.企业分立、兼并的,分立、兼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用人单位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
10.企业破产清算财产时,企业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按照《破产法》和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浙劳险[1997]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1.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统一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由本人在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300%范围内(各市、县可事先确定若干个绝对额档次)选择。
个体工商户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参照私营企业职工的规定,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12.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3.个人帐户是职工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全部从个人缴费中划转,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14.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职工缴费额建立的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1998年1月1日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6、1997两年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市县,要按照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173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帐户。
15.个人帐户的记载内容、表式全省统一,主要包括职工的基本情况、视同缴费年限、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状况、记帐利率、帐户储存额等,表式见附件五、附件六。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6.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每年12月份由省劳动厅、省社保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职工退休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上一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息。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部分,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17.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为月积数法,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18.企业或个人欠扩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用公式表示: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金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应划入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2)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按个人实缴金额记入,欠缴金额不记入个人帐户。
(3)企业或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足额补缴后,职工个人帐户予以补记,补记办法见附件三。
19.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企业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缴费年限暂不予计算,在企业或个人按规定足额补缴后,职工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职工流动或退休时,企业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必须足额补缴。
20.职工因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21.个人帐户的转移:
(1)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转移;转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11%记帐的累计本息及1996、1997两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之和。
(2)对职工年中调转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以下办法计算转移: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计利息;对职工上年末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照其调转时当年的缴费月数及上年记帐利率结息后,与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一并转移。年终转入地要按规定统一对职工个人帐户计息。
(3)职工调转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料,填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情况表》(见附件七),及时划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
22.职工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企业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的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23.职工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当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转入;当地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或职工从企业参军、入学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24.在每一缴费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结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次年的一季度为参保人员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式见附件八),发给职工本人,经核对后,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从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使用另行制定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三)个人帐户的使用
25.个人帐户储存额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1)个人帐户养老金;
(2)基本养老金的部分正常调整金额;
(3)参保人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应继承部分;
(4)按有关规定应该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金额。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过渡性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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