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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哈劳社发[1999]91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开发区人劳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业:  现将《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

哈劳社发[1999]91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开发区人劳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业:

  现将《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999]3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贯彻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职工”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

  (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文化、体育、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行业的个体劳动者与雇请的帮手或带的学徒。

  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三条

  《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和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于1999年7月21日前到用人单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和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收缴,养老保险金实行全额拨付。

  (一)用人单位务必于每月10日前,将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开设的本单位养老金专用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将企业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退休人员统筹项目的养老金全额拨入用人单位养老保险金专用帐户。

  第六条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以被保险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所有项目之和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下列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新就业的被保险人,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二)重新就业的被保险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重新就业后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三)因各种原因放假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其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其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停薪留职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七)对无法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以上七款,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八)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1999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从发生工资关系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被保险人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其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被保险人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并据此核定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核定的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须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

  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用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被保险人,按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金额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自愿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5-25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调整当月用人单位人员变动情况(增减职工和增减退休人员),据此调整下月缴费额。

  第十四条

  《办法》实行前,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追缴。逾期不缴者,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被保险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由5%逐年递增到8%的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由6%逐年递减到3%的比例划转记入的养老保险费;

  (三)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记入的利息。其中,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记息。

  (一)、(二)两款不含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

  后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计入个人帐户之月起计息,欠费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载。每年结算一次,并将记载的本金和利息情况向被保险人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受理用人单位或被保险人就有关个人帐户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得挪作它用或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本市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调入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从调入的次月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从本市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调往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用人单位,个人帐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计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

  (一)被保险人退休后养老保险金中的基础养老金;

  (二)《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三)《办法》施行前已有一定工龄的被保险人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四)《办法》施行后寿命长或收入低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五)根据物价、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二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由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的职工,由医院提供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和失业人员,托管期间和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持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退养制度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亦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以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即基础养老金),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即个人帐户养老金),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计发养老金,按月领取。调整金为80元。

  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存储额÷120+过渡性养老金+80元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被保险人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1996年6月30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4%。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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