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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有那些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为什么女职工不能从事第 IV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 IV 级劳动强度的劳动是“很重”强度的劳动,妇女长期从事很重强度的劳动,对女性生理机能会产生不良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事
·为什么女职工不能从事第 IV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 IV 级劳动强度的劳动是“很重”强度的劳动,妇女长期从事很重强度的劳动,对女性生理机能会产生不良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妇女,月经失调较为多见,可出现痛经、月经过多,少数还可表现为月经不规则、闭经等。

  2. 从事重体力劳动时,由于用力而使腹压增加,腹压增加可使子宫和阴道等器官被压向下,出现一时性的子宫下垂。如果长期持续重复作用,可使子宫倒后和轻度的子宫脱落。

  3. 未成年的妇女,长期从事重体力的劳动,可影响骨盆的正常发育,造成骨盆狭窄或扁平骨盆。

  4. 孕妇从事重体力劳动,有发生自然流产或早产的危险。

  ·什么是高空、低温、冷水作业?

  “高空作业”是指《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凡是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以上(含 2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的作业。

  “低温作业”主要指冷库工作。

  “冷水作业”主要指常年在冷水里工作的职工的劳动,如洗肠工、洗瓶工等。

  ·为什么女职工在月经期不能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

  月经是妇女的生理现象,月经来潮时,可使正常的生理防御机能相对减弱,若不注意保护,会引起月经不调和其它各种妇女病。月经期从事高空作业会给妇女带来诸多不便。由于女性本身物理的体温调节机能差,月经更不能从事低温作业,否则可引起子宫淤血或发生痛经等。月经期若受冷水的刺激,可引起经血减少、痛经、闭经或月经淋漓不断。

  ·为什么女职工在月经期不能从事第 III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月经期,由于子宫内膜脱落后使子宫腔形成伤面,需要一个修复过程,在这个其间,女性的身体抵抗力比较差,不宜参加剧烈的运动和重体力劳动,以免引起经血过多,月经期延长,损害身体健康。而第 III 级体力劳动强度相当于重强度的体力劳动。故在《规定》中作出了这一具体的规定。

  ·什么是女工劳动保护?

  答:女工劳动保护是根据妇女生理特点对其中的劳动者所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也就是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卫生的特殊保护措施。

  ·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应执行哪些文件规定?

  答:主要执行: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98]24号)和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以及女工劳动保护方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执行什么规定?

  答:根据省政府苏政了[1989]24号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对女职工的婚前保健有哪些措施?

  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86]卫妇字长7号文件规定,婚前保健:对欲婚前健康及指导;对有过二次以上自然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及指导;对有过二次以上自然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对女职工孕期有哪些规定?

  答:《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定: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它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工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对女职工的产假是怎样规定的?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办发[1989]24)

  ·对女职工的哺乳期内有哪些规定?

  答: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待设施。

  1.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2.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3.有二十名以上幼儿单位应设托儿所。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否执行?

  答:应执行《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国有、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使用、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本条及其以下3条系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规定)

  ·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行政性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女工劳动保护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可租凭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如何理解“矿井下作业”?

  答:矿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本条及以下十条均自劳安字[1989]1号)

  ·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极》(BG3869-83)中规定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50,为Ⅲ级;大于50,为Ⅳ级。若需了解其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际测量和计算。

  ·什么是夜班劳动?如何理解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从事劳动或工作。

  一般都应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要求。

  ·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的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休产假能否提前或者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间,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根据劳动部劳动安字[1989]1号规定:女职工哺乳期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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