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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第六章 附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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