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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关具体职责。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标准。低保标准确需提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家庭人口的计算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户口不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干部、职工等,具有《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家庭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其公式为: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个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属城市低保对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数。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四)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离)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卫生补贴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达到全部家庭成员全额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摩托车、电脑、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40元(不含月租费)的;

  (六)私有住房(含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积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及2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下同)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和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的;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户籍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申请表》。

  远离城镇的军工、煤炭、矿山等企业,由民政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劳资人事部门、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本企业贫困职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审、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当递交居民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有关收入和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

  (二)下岗职工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五)个体劳动者提供辖区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和无业的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七)在校大中专生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十)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前款中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基层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单位)走访、信函索证、居民(职工)代表会议评审等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接到《申请表》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入户调查应由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进行,调查后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初审合格签署意见,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应当将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理的,直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低保对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对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对象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符合低保条件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上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其申请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再次接受群众监督。第二次张榜公布在发放保障金的7日前进行,公布时间为7日。

  凡被群众举报的低保对象,暂缓发放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条件的,在次月补发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受理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和来访,应当热情接待,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从批准当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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