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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若干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2-02 浏览:0
导读: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市×××公司职工时某被机器压伤属于工伤。×××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

  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市×××公司职工时某被机器压伤属于工伤。×××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状告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0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上诉。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时某于2005年6月28日被机器压伤为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不从事操作压合机工作,发生事故时第三人从外边拉料回来,将正在压合机上工作的沈某从操作台上强行拉下,自己蛮干造成伤害,是自残行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时某属于工伤,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章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2004年6月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私营企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原告的车间内工作时,去操作不是本职工作的压合机,造成伤害,第三人主观上是为原告的利益,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是自残行为的情况下,应认为第三人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据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是压合机的操作人员自行违章操作,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章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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