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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教养处罚的行政复议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案情]杨某系某县某乡村民,游手好闲且与同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与许多村民长期不和。(1)杨某与同组村民王某多次发生纠纷。2002年2月,杨某砍了其住宅外的两根杉树,王某认为此杉树是自己所种,应为自己所有,因此与杨

  [案情]

  杨某系某县某乡村民,游手好闲且与同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与许多村民长期不和。(1)杨某与同组村民王某多次发生纠纷。2002年2月,杨某砍了其住宅外的两根杉树,王某认为此杉树是自己所种,应为自己所有,因此与杨某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未果。2003年2月,杨某又与王某因一地坝发生权属争议,在争议处理未果时,杨某将争议地坝圈上后种上庄稼。2003年5月,杨某又将王某家的牛圈撬坏了。(2)杨某与同组村民黄某发生纠纷。2002年5 月,黄某途经杨某父亲的田边引水灌溉田地,杨某认为黄某引水的胶管经过了其父田地,损坏了庄稼,遂砍断了胶管,此事经村领导调解后,杨某赔给黄某20元钱。(3)2003年,杨某与同组村民胡某因一块责任地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争议的责任地归自己所有,经村委会调解后,杨某未执行调解结果,将胡某责任地上种的洋芋挖掉数十枝,并拒不赔偿。经村民反映,公安机关对杨某的事情进行调查后转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杨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劳动教养一年。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与村民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教养范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审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撤销了对杨某的劳动教养决定。

  [评析]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杨某自己对与村民发生的争议也认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查清了基本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至3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的行为是否属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生是非。经查证,本案中杨某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均是有因而起,或者是因为田土争议,或者是林木争议,并非杨某无事生非。同时,杨某与村民发生的这些纠纷影响均不大,未扰乱社会治安。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劳动教养。此外,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均发生在乡村,对其劳动教养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地域条件。复议机关经调查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撤销了对杨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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