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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范香、王敬吾、陈绍桂等50人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5 浏览:0
导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琼行终字第1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祁海贝,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琼行终字第1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祁海贝,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程范香等50人因其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0月8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4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范香等50人的诉讼代表人程范香、王敬吾、陈绍桂、曾令集,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海贝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21日。期间因向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程范香等50名上诉人提出的政府拖欠离退休人员工资的事宜统筹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于2005年2月16日中止诉讼。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6年3月13日复函本院,并附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程范香等退休人员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程范香等206人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多次违法克扣工资及离退休费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屯昌县人民政府按中央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补发被克扣的工资及离退休费。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琼府复受[2004]字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程范香等50人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精神,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均属行政内部行为及人事处理决定。屯昌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的财政收入对离退休费如何处置属内部行政行为及人事方面的处理行为。省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复议的问题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程范香等人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的琼府复受[2004]字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程范香等50人上诉称:省政府对屯昌县人民政府违法克扣工资及离退休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予纠正,对上诉人的举报和申请不过问、不复议、不受理,属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维持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屯昌县人民政府克扣工资及离退休费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事由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程范香等人因屯昌县人民政府克扣其退休工资及离退休费的问题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公职人员离退休工资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认定程范香等人的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程范香等5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程范香等5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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