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盗窃罪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危害结果,却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并且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盗窃犯罪是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具有多发性、易发性特征,而且与人们的社会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打击盗窃犯罪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盗窃、诈骗、抢劫等严重扰乱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盗窃犯罪自身也产生了一些变化,如盗窃对象由以往单纯的有形财物扩大到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盗窃手段也逐渐摆脱以往的随机性、低操作性融入了高技术性、科技性的因素等等。对于盗窃犯罪近年来出现的新走向、新趋势,现行立法也作出了适当的调整,本文仅就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盗窃未遂案件的若干问题作一点简单的思考,谈下自己的看法,敬请指正。
一、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同时刑法也处罚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故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同样是刑事犯罪。
从犯罪的四种既遂状态看,除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处,结果犯、危险犯与行为犯均存在犯罪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一样只是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并不属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范畴。依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窃得逞的,是盗窃未遂。盗窃犯罪作为典型的结果犯,其犯罪未遂、中止和预备形态均构成犯罪(除非按照刑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一)区分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
对于区分盗窃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国内外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转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把被盗窃财物转移离开原特定场所,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这种观点对电力、网络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适用起来有点困难。
第二,藏匿说。该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把所窃取的财物隐藏在不易被发现的场所,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这种观点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盗窃犯罪,因为有些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就没有将所窃取的财物进行隐匿的行为。
第三,损失说。即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1992年两高解释后出现的。这种观点具有与失控说相同的缺陷,还容易把盗窃过程中的盗窃行为与其他毁损财物的行为相混淆。97年两高解释删除了92年解释中关于盗窃未遂的定义,显然有出于这方面的考虑。
第四、失控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该标准违背判断既遂与未遂的一般原理,并不能科学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盗窃既遂与未遂问题。
第五、控制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将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窃取到手并置于自已的控制之下,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
第六、失控加控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使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来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该说实际上就是控制说的另一种翻版。因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必然也就失去了财物,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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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多采用后三种观点。并且有观点认为:对于盗窃一般财物的,以失控加控制说为标准较为适宜;对于盗窃无形财物等特殊财物的,则以控制说为标准较为适宜。但笔者认为:失控加控制说与控制说作为区分标准比较适宜。由于失控加控制说是控制说的另一种说法或翻版,也就是说,以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较为合理的。因此笔者斗胆建议: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将以何种学说作为区分盗窃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争议焦点,应当去研讨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控制说观点去界定具体案例中的控制与失控状态,以给司法实践更多的指导或是引导!
笔者之所以认为将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较为科学。理由如下:
第一,控制说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区别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要看盗窃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犯罪"未遂"这一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犯罪要构成要件完备的主观标志,是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客观标志方面,就是盗窃行为造成 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控制说能恰当反映公私财物被“非法控制”的状态。盗窃犯罪的特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达到控制他人财物的目的。这里说的达到"非法占有财物"这种控制结果,是指由于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而使公私财物被原合法所有或占有人之外的人所占有控制,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是第三人,并非仅指盗窃行为人本人的非法占有。
第三,控制说能较好地适应近年来盗窃犯罪对象的发展变化。如以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等无形财产为目标的盗窃犯罪,用控制说来界定行为的既遂未遂也是适宜的。
实践当中有人错误认为,以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盗窃目标是无形财产时,便会失去其应用价值,是无法适用的。其实不然!造成这种理解的原因在于,持此观点的人片面理解了"控制"的含义。所谓"控制"是指"实际控制",仅仅控制了财物的载体(如存折、存单或者记名股票等记名有价证券),实际上并不一定就控制了该载体所体现的财物,不一定说明行为人就已经有能力(注:这里的用词不是"有权利")支配、处理该项财产。如果该财物并没有被盗窃行为人或第三人实际控制,就不可能是盗窃既遂。因此,这里必须明确,盗窃既遂必须是控制了财物而非载体!而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盗窃行为人实际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第四,将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标准。如德国、法国、瑞士和我国的台湾等都采取此说。
(二)“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犯罪既遂”的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把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就是盗窃犯罪既遂,反之则是未遂。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犯罪既遂”的区别。“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犯罪既遂”是两个含义孑然不同的概念,“是否犯罪既遂”是在“是否构成犯罪”基础上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的犯罪构成标准采取“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双重规定方式。尽管理论界对于盗窃罪是情节犯还是数额犯尚存在争议,但已经不能否认,盗窃犯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形下,的确存在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里“数额较大”的界定,在地区之间是有差异的(当然,理论界对应否规定地区间不同的“数额较大”标准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犯罪既遂”的区别。如对于贪污罪,一般来讲,贪污数额不到5000元,不构成贪污罪,这里不能说是贪污未遂。同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也同样不能轻易地认为是盗窃未遂!故“数额较大”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并没有直接或必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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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盗窃未遂是不是构成盗窃罪
有意见认为,盗窃未遂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符合“情节严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的盗窃未遂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是在97年解释出台后逐渐形成的,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至于盗窃未遂是否严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客观上的盗窃进程,从盗窃对象或目标、行为人的身份、盗窃数额以及盗窃手段或情节等方面来判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情节严重并不是盗窃犯罪未遂这种修正犯罪构成的内容。对于犯罪未遂,只有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时才不构成犯罪,不应定罪处罚,否则,一律构成犯罪,应予定罪处罚。这里涉及到97年解释,后面详而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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