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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若干争议问题新探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连续犯的本质应是同种数罪,其处罚原则应是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罚。如果连续犯表现为数额犯,应当累计数额处罚,适用基本犯的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如果连续犯表现为非数额犯,其立法体现为两种情形,即“多次犯罪&rdquo

  连续犯的本质应是同种数罪,其处罚原则应是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罚。如果连续犯表现为数额犯,应当累计数额处罚,适用基本犯的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如果连续犯表现为非数额犯,其立法体现为两种情形,即“多次犯罪”和“情节严重”,其中有的属于基本情节犯,有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只有情节加重犯属于连续犯的范畴,应当加重处罚。据此,我国刑法中相关立法例存在缺陷,需要重构。

  关键词:连续犯 本质 处罚原则 立法例

  我国刑法上没有规定连续犯的概念,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长期是承认连续犯的,并对连续犯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处罚原则进行研究。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一些具体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多次犯罪”以及“累计数额“的立法例,体现着连续犯的情形。不过,对于连续犯,在我国仍然存在着理论认识不一致,立法内容欠明晰等问题,这些都源于对连续犯的本质缺乏正确认识。因此,本文就连续犯的本质是什么,在此基础上应为连续犯确定什么样的处罚原则,以及我国有关立法例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连续犯本质之探究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连续犯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大体上主要有一罪论、数罪论之别。实际上,一罪论中除个别学者将连续行为作为刑法上的行为单数探讨,从而认为连续犯属于实质的一罪之外,其他论者均承认连续犯是数罪或者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这样的基本前提,如包括一罪说、处断一罪说等观点。包括一罪说是将连续犯归于包括一罪。如有学者认为(同质) 包括一罪,指行为的外形上虽然似乎数次符合同一构成要件,但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只是包括地认定一次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犯罪。“ 盖连续犯之行为,原系多数独立之犯罪行为,只因出于单一之决意,且犯同一之罪名,故法律特包括的论为一罪。”处断一罪说主张连续犯属于处断一罪,如有的学者认为,处断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故有的特征,处理时将其作为一罪的诸种形态,例如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也有学者认为,处断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是指本来应为数罪,仅在科刑上作为一罪处理而已。 数罪论都主张连续犯属于数罪,但具体看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连续犯属于非典型数罪。有些学者主张连续犯应界定为同种数罪,如有的学者认为连续犯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同种数罪,应当依照同种数罪予以并罚。有的学者则将连续犯定性为连续的同种数罪。

  我们赞同数罪论中同种数罪的观点,认为连续犯的本质是数罪,而且是同种数罪。在决定罪数的标准上,虽然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但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犯罪成立,因而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的次数来确定罪数。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也就是说,凡行为人基于一个意思活动表现一个独立有责行为一次合于特定构成犯罪事实者,法律上成立一罪,而数次以同样情形,合于特定构成犯罪事实者,即为数罪。由于犯罪构成标准说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且在罪数判断上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进而也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连续犯本质,即连续犯的罪质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我们也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构成标准来考量,连续犯的本质是同种数罪,也就是说,行为人连续数次实施的行为,单独来看,其每一次行为都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正如有学者所说“, 连续犯因有同种或类似行为之反复实行,并触犯同一之罪名而成立,故其行为,在性质上可以各自独立构成犯罪,换言之,连续之数个行为乃数个独立构成犯罪之行为也。”由此观之,连续犯是数个犯罪与同一罪名的统一体。申言之,其一,从犯罪构成的次数上,连续犯是数罪。对此我们可从两个方面认识:一方面连续犯的成立主观上需要行为人具有多个犯罪故意,即具有连续犯罪意图。不过,对连续意图应作扩大的理解,即可以是行为人在行为之初就具有实施系列性相同具体犯罪的意图,也可以是一次次行为后形成继续实施相同具体犯罪的意图。因为若对连续意图作狭义理解, 则将行为人后续的故意犯罪行为排除在连续犯之外,从而会限制连续犯的范围。另一方面连续犯的成立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多次实施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犯罪行为。其二,从犯罪构成的性质上,连续犯的罪名是相同的,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罪名的相同性是由数罪的同种性决定的。所谓连续犯的连续行为或者行为连续性,是指行为人连续数次实施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且数次构成件行为的性质相同。“在犯罪构成的特征上,连续犯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只不过是符合数个同一罪名的犯罪构成而已。”因此,连续犯的数罪实际上是形式的数罪,而非实质的数罪。因为实质的数罪,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不同,即异种数罪。我们之所以说连续犯是形式的数罪,是因为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相同的。具体来说,一方面连续犯的主观意图是同一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的数次独立犯罪行为均有具体的犯罪故意,并且数次具体的犯罪故意都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言,“连续犯的构成有两个要件: (1) 一人实施多个犯罪; (2) 基于同一犯罪意图。其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将多次触犯法律规定的行为连续起来的关键,没有这个因素,多个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连续犯,而属于实质的犯罪竞合。”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即连续犯罪行为所侵犯法益的性质是相同的。不过,我们在认识连续犯的本质时,应当正确把握“以一罪论处”与“以一罪名论”的界限问题。我们认为,“以一罪名论”并不等于“以一罪论处”。因为罪名代表的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只要多个犯罪行为属于同一类型,就应当给予同一罪名。因此,罪名的多寡与罪数的单复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对作为数罪的连续犯,是不能“以一罪论处”的。由于同种数罪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属于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作为同种数罪的连续犯,在具体处罚时应“以一罪名论处”,这已被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所谓“同一之罪名”,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争论,但多数学者认为“应指构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当然,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也是性质相同的犯罪,属罪名同一性范畴。此外,就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关系,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同种数罪不是连续犯。因为同种数罪表现为数个行为各自成罪又不具有连续性。在罪数形态理论上,同种数罪与连续犯存在明显区别。同种数罪属于数罪范畴,而连续犯通常属于处断一罪。有的学者认为,连续犯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同种数罪,应当依照同种数罪予以并罚。还有学者在探讨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关系时,将同种数罪分为连续的同种数罪和非连续的同种数罪,认为与连续犯相并列的应该是非连续犯。我们认为“, 同种数罪不是连续犯”并不意味连续犯不是同种数罪,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确存在区别,其区别在于两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我们赞同后两种观点,认为连续犯的本质应当是同种数罪。

  二、连续犯处罚原则之界定

  由于对连续犯本质的认识不同,学者们对于连续犯的处罚原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如(一罪) 从重处罚说、 (一罪) 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罚说、从重处罚或者适用相应的法定刑说和数罪并罚说。因此,正确把握连续犯的本质,对于合理确定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连续犯的本质是同种数罪,因此,就连续犯的数罪性而言,对于连续犯的处罚,就不能仅仅适用(一罪) 从重处罚原则。一方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从重处罚”,并没有准确反映连续犯的本质,从而没有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为,其一从连续犯的本质特征看,行为人连续实施的后几次犯罪行为,无论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均不能被该罪的基本犯及其法定刑所容纳。换言之,行为人连续实施的后几次犯罪行为,均已超出了基本犯法定刑的处罚范围,如果仍采取“从重处罚”,既没有反映行为人连续实施的后几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要求。其二“从重处罚”也没有完全反映连续犯的实际情况。因为从立法上看,连续犯在我国立法上体现为数额犯和非数额犯。就数额犯而言,行为人连续数次实施的犯罪数额的累计结果,未必都在基本犯的处罚范围之内。如果对以数额犯为表现形式的连续犯,均适用基本犯的 “从重处罚”,那么,对于超出基本犯处罚范围的数额来说,实际上就是重罪轻判,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就非数额犯而言,行为人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没有包括在基本犯的处罚范围之内,而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对于连续犯来说,无论其表现为数额犯还是非数额犯,都不能仅仅适用 “从重处罚”,而应当区别情况适用从重处罚或者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从重处罚,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为从司法实际情况看“, 按一罪从重处罚”并不减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工作负担。因为检察机关在控诉时,仍然要对行为人的连续行为逐一进行列举,并进行举证;对于审判机关来说, 也必须对行为人的连续行为逐一进行认定,并逐一在判决书上加以列举。就连续犯数罪的同种性而言,对于连续犯的处罚,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因为从理论上讲,就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看,数罪并罚仅适用于实质的数罪。同时,从立法规定看,虽然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中“数罪”的性质未作明确规定,即仅指异种数罪,还是也包括同种数罪,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所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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