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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中包括了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有直接受理侦查的法定职权,也赋予了其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的权力。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同时,《中华人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中包括了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有直接受理侦查的法定职权,也赋予了其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的权力。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那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院的自行侦查权、对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有决定逮捕权、提起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如何行使,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用监督的方式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如何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公正、公平,完善自行侦查工作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制约体系等都成为了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机制的现状

  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反腐倡廉,依法治官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包括了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的一部分划分给公安机关,实际是防止职务犯罪案件范围过大冲淡检察机关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到多年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形成了工作发展的基本脉络和规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建立起到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也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开展保驾护航。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提出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不用机构承办、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具体由举报中心负责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审查起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部门负责申诉复查工作。这些部门之间相互制约,互为监督。《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的颁布对加强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起到更为有力的监督作用。

  1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审查工作相互监督制约。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案件线索,按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立案前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不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2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互监督制约。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不予逮捕。同时对于应当逮捕而本院自侦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3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相分离。侦查案件需移送审查起诉或移送审查不起诉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意见,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4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对经立案审查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复议申请或者申诉后,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

  5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侦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全面贯彻落实检务督察制度,省级以上检察院均开展了督察工作,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行职责、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除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监督外,检察机关外部也有着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

  1、接受人大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贯彻监督法,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严格执行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制度。

  2、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检察院建立和完善了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其中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特别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所设立的监督制度。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一)从内部监督而言,一些检察机关还存在着监督意识、监督能力、监督方式上的问题。

  1、存在重对不立案的监督,轻对立案的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天内以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规定的侧重点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忽视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上。

  2、存在重事后监督,轻事中监督,易造成检察工作被动的问题。检察实践中,往往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对本院侦查部门以形成证据的报送逮捕、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发现侦查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是证据瑕疵的问题。而此时,违法或者不规范的侦查行为已经发生既成事实,只能通过事后弥补的方式纠正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以后,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提前,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扩大,使得侦查机关在上述报送材料中已经出现的问题难于更改,监督效果不易体现,律师抓住问题后易使检察工作造成被动。

  3、存在法律监督意识不够,监督能力不强的问题。尽管,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有明确分工对职务犯罪侦查能够起到监督作用,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一体”错误理解成检察机关各部门是一个整体不需要监督制约,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的监督流于形式;一些检察人员没有树立监督意识,不能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也有检察人员碍于同事间的“情面”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使得监督软弱无力,影响监督的权威性。

  (二)从外部监督而言,我国现有的外部监督虽已具规模,但在检察工作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体制性、机制性、保证措施等不完善、不健全的问题。一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外部监督中有部分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易产生监督的滞后性效果,部分监督确实因没有规范性意见指导,监督只停留在口头或会议上,没有刚性的要求,监督不能落到实处,因此,现行机制下的外部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

  (一)这是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现实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基于打击犯罪心切或对犯罪仇恨心理而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侵害。这里的侦查当然的包括了职务犯罪侦查的范围,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侦查程序的重点和难点。其实,从保障人权的范围角度讲,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公民的保障。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二)这是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维护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的需要

  职务犯罪侦查承载着国家惩治腐败的重任,充分而有效的发挥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关系着国家反腐倡廉体系的建设,关系着经济社会的良好发展。一旦在案件办理的初步阶段——侦查阶段出现问题,整个案件都会受到影响。因此职务犯罪侦查过程完成现刑事法律所追求的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任务。

  (三)这是正当程序理论在侦查程序中扩展的结果

  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二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力量明显不平衡,需要借助正当程序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这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的需要

  2009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在主持召开高检院机关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中指出“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强化检察队伍的素质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有关2009年检察工作的主要安排中提出“健全对重点执法岗位和环节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接连提出健全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机制明确了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方向。

四、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构想

  (一)树立观念

  1、从被动监督到主动监督的转变。“监督者同样必须接受监督”,要从过去那种消极的、无奈的、形式的被动监督中走出来,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主动性,以强烈的监督意识、清晰的监督思路、周密的监督模式,实现自侦监督机制的更新和完善。

  2、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以往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多是对已发生的行为进行纠正性监督,而自行侦查权一旦没有进行监督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侵害往往难以弥补,因而要改变和消除事后监督的弊端,必须选择和建立同步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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