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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刑事案件被害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加注重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基于附带民事诉讼更加经济和更有效率,防止因被告人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死刑使赔偿无法实现。这些因素,使被害人通常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保护自

  刑事案件被害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加注重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基于附带民事诉讼更加经济和更有效率,防止因被告人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死刑使赔偿无法实现。这些因素,使被害人通常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极少在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设置的局限和刑事法官对民事专业掌握的缺陷,使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刑事审判在这方面面临的困惑和矛盾,潜在着对审判公正和效率的损害,解决这些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问题

  从形式上讲,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性质理解的不一,产生了对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指导思想,不同的审判程序和结果。

  一是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捎带进行的诉讼,在审理时精力集中在刑事诉讼上,对民事法律的运用,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在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相应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也不规范,判决说理过分简化。不适当地限制,有的是忽视了当事人的范围,如刑事被告人在雇佣活动中犯罪,雇主没有列为民事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没有列为民事被告人等等。随意确定赔偿数额,有的还沿用估堆的方法,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救济。

  二是割裂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附带关系。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就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使民事部分的审理过于复杂化,在审判中难以解决争议,又影响了刑事诉讼正常及时进行,不能体现合并审理的便利原则和效率原则。

  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有以下几点性质特征:

  1.不同性特征。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存在不同性。在当事人的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只规定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赔偿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侵害财产的,也不在赔偿范围。另外,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与单纯民事诉讼的程序有所不同。

  2.刑事优先的特征。在适用法律上,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在审判程序上,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审结,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不宜使附带民事诉讼过于复杂化,而难以解决争议。

  3.公正与效率的特征。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要使刑事诉讼的进行能够促进赔偿问题的解决。如提出赔偿与刑罚的关系,把刑事被告人积极主动的赔偿视为酌定从轻的情节,有利于赔偿的解决。同时要体现对效率的追求,找到两种诉讼合并审理的切入点,提高审判效率,使争议迅速解决,既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又便利当事人诉讼。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漏列和错列当事人的问题时有发生。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面: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原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人的,应限定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宜作扩大的解释。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注意:

  1.被害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近亲属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全部列为原告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原则。可以让他们选定一个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按照继承的程序,直接指定一个第一程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原则。

  2.被害人没有死亡,但因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是原告人。受委托的人不能成为原告人,其身分是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害人没有死亡,近亲属替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或者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残疾而失去抚养费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等,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追偿。被害人抚养近亲属的费用,是从其收入中支出,因重伤、残疾收入减少、失去,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应由被害人作为原告人以正常收入的损失为由向被告人追偿。

  3.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个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被害人的单位,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等。这些支付费用的单位、个人,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他们的物质损失,因而不是直接同被告人发生债的关系,他们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有的被害人单位,因被害人在职务行为时遭到犯罪伤害,而补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也不影响被害人作为原告人继续向被告人追偿。另外,为被害人给付人身损害保险费用的保险公司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根据有关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这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身份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把法定代理人列为原告人是不当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仍是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其身份仍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为原告人。法定代理人不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是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他本人的利益。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面:

  1.刑事被告人。有的法院把在逃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缺席判决。按照民事法律,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逃犯经追捕尚且不能归案,显然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因此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缺席判决。由到案的被告人替在逃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损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2.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在一般的理解中,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此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漏列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共同致害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共同致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通常的原因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有因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原因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与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的双重身份是一样的。

  3.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的有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司机以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作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也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其他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刑事被告人通过邮寄爆炸物致人伤害,构成犯罪,邮局因在被告人交寄爆炸物时疏于检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车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也比较复杂。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好几个批复,如《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批复等,根据这些批复的精神,我们认为车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一是车主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能够控制车辆的使用。有的车辆是肇事者私下偷开的,或者是被偷盗后肇事的,或者已经转让、出卖但未过户的,在这几种情况下,因为车主对车辆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所以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二是车主对车辆的运营能够获取运营利益的。如将车辆租借、承包、挂靠给他人使用,收取运营利益,而肇事的,车主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垫付义务人,如有关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的,损害赔偿由抚养人垫付。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有规定,司机非职务行为时的交通事故,无赔偿能力的,由车主垫付。这种垫付人的身份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垫付义务不是一种赔偿责任,垫付人常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不能把垫付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关于这方面的在具体司法中的争论终于告一段落。但并不意味有关问题的全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体现对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时的保护。我们认为,对于强奸、侮辱、诽谤这几类犯罪,确实造成被害人极大精神痛苦的,或者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容貌、肢体残损,造成其婚姻、就业困难的。在确定物质损失赔偿数额时,应酌情予以增加。同时充分关注被害人为医治精神创伤所花的费用,列入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我们认为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即使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时,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这种观点在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已得到了明确。还有人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予以赔偿。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是精神损害,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依法不予受理和进行赔偿。在理论上进行探讨是可以的,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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