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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在司法活动中的重构——兼析一起再审案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 一、案件情况:199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杜某、谢某、金某、赵某、熊某等人,将被害人赖某(女、16岁)从家中骗出,带至某学院花园外,以赖某挑拨杨某与另一伙人关系,致杨某被刺伤为由,威

 

一、案件情况:

199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杜某、谢某、金某、赵某、熊某等人,将被害人赖某(女、16岁)从家中骗出,带至某学院花园外,以赖某挑拨杨某与另一伙人关系,致杨某被刺伤为由,威逼赖某拿出1000元人民币作为医药费。被害人赖某心生害怕,被迫答应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杨某。杨某、杜某随即与金某、谢某、赵某、熊某将赖某带至被告人尹某住处——某厂招待所集体宿舍。次日,杨某提出与杜某、金某、谢某、赵某将赖某带至另一招待所客房,并要求赖某打电话要钱。至4月14日,被告人金某、尹某又将赖某带回某厂招待所集体宿舍,关押至4月18日。其间,被告人杜某、谢某、杨某、杜某、金某、尹某轮流看守被害人。4月15日和18日分别以为金某出气和未筹到钱为由,对赖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4月18日,被告人杨某叫被害人写一张内容为向被告人杨某、杜某、谢某借款2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后,被害人被带到李某家筹钱时,被李某留下询问,赖某方得以脱身。

 

此外,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谢某、尹某在1997年4月10日至18日对赖某勒索钱财期间,先后使用暴力、精神胁迫等手段,对赖某实施强奸。

 

案件侦破以后,检察院以绑架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杜某、谢某、金某、尹某,以强奸罪指控被告人杨某、金某、杜某、熊某、赵某、谢某、尹某。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构成强奸妇女罪。被告人杨某、杜某、谢某、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谢某、尹某构成强奸妇女罪的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金某、杜某、熊某、赵某构成绑架勒索罪的指控也未予支持。

 

该判决生效后,C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有以下错误:

 

(1)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谢某、尹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定性错误。上列被告人以勒索1000元人民币为目的,将赖某挟持非法控制达8天多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人对赖某又实施暴力,威逼赖某向他人要钱,因此对5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2)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尹某所犯强奸罪未予认定。(3)判决书对共同犯罪被告人未划分主从。

 

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赖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杨某、杜某、金某、谢某、尹某为索取应由他人而不应由被害人赖某支付的“医药费”,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金某因犯罪时未满16周岁,对其非法拘禁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尹某非法拘禁犯罪的情节轻微。杨某、杜某、谢某、熊某、赵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金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杨某、杜某、谢某均从轻处罚。对金某予以减轻处罚。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杨某、杜某、金某、熊某、赵某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未认定谢某构成强奸罪共犯不当;原判认定杨某、杜某、谢某、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的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C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其他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未予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一是在犯罪已经发生、案件的基本事实也已确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性质所作出的结论完全不同。不同的司法机关各自的结论又是根据其所选择、认识到的犯罪事实作出的;二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使得被告人所受到的司法处理差异很大。这两个问题从实质上讲都与犯罪事实有关。因此,探讨犯罪事实问题,揭示犯罪事实在案件处理中的核心地位,研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被舍弃了、哪些被司法人员重构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对以往的刑法犯罪事实理论进行评析,然后提出我对犯罪事实的基本看法,将重点对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创造性、解释性地重构进行探讨,以使人们对司法这种“实践理性”活动有更深的理解。

 

二、刑法学对犯罪事实的传统主张及其缺陷

 

何为犯罪事实,人们有不同的理解。狭义说认为,犯罪事实仅指犯罪的客观情况,即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及其附属情况。这种观点把犯罪事实与犯罪心理区分开来。广义说认为,犯罪事实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情况,只有危害行为而没有犯罪心理的,谈不上有犯罪事实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成立要件呈现双层结构: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1〕它们都被认为是在确定犯罪事实时不可缺少的。犯罪本体要件包含了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它们是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方面,一般地说,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合法充分的辩护理由。所以,犯罪事实既与行为事实、心理状态有关,也与行为的适法性有关。由此看来,犯罪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犯罪成立或构成要件的同义语。

 

我国刑法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理论上主要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讨论来提供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一般地说,犯罪事实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等附属情况。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司法人员往往并不把犯罪的客观情况(犯罪事实)与犯罪的其他要件截然分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多数时候都成为犯罪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有些情况下,司法人员甚至将犯罪心理也作为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常见的例子是,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往往与犯罪事实纠缠在一起,成为一种当然的犯罪事实。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试图把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心理态度分得一清二楚似乎是不大可能的。但是,理论上的区分和实践上的把握极有可能是两码事,理论上的界定并不能代替司法上的把握,而且,在我看来,司法上对犯罪事实作模糊性的理解似乎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种存在是一种现实情况,理论本身在多数时候并不能改变这一状况。事实上,对犯罪事实与犯罪心理作统一的理解可能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更有利于赋予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的自由权,从而增强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特性。

 

刑法学关于犯罪事实的基本主张,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它们都接受这样一个认识前提:犯罪事实作为法律事实,其前提性、事实性不可质疑,〔2〕它在很大程度上等于案件真相。以此为基础,通过司法程序、利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司法人员能够较为顺利地发现、确认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所以,这些理论从根本上讲,都接受了犯罪事实的客观性。

 

犯罪事实的客观性。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有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于犯罪发生以后作为社会事实而固定下来。这种客观事实是与犯罪的具体情形相一致的。客观事实的各种细节虽然比较分散,但是司法人员只要依照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认定证据的规则行事,把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的比对,某种能够证实犯罪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被“发现”。所以,判断犯罪事实的依据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其中客观方面的一系列条件)所提供的标准。这些标准具有客观性,证实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也具有确定不移的特性,犯罪事实具有客观性也就无可置疑了。

 

三、我对犯罪事实的新认识

 

理解和解释人类行为的基本前提是对其行为的对象进行分类和定义。但是我们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展开这种分类,是以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还是其他别的什么因素。在我看来,认为作为行为的对象的社会事实(自然包括犯罪事实)有一种不变的、客观的、可把握的物质属性的观点是大可质疑的。

 

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作为一种事实形态与机械、食物、词汇、生产活动一样,都是在人类的思考过程中不断出现的人类活动对象的常见例子。但这些概念并不涉及这些事物的某些客观特征,或者观察者能发现特别的东西,然而,却与别人对这些事物的看法有特别的关联。所以,事实上,以物质名词来定义这些事实形态并不妥当。犯罪事实这一种社会事实的意义只有通过以下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才能揭示出来:动机、拥有动机的主体、主体选择的与动机相当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犯罪事实和其他事实形态一样,不是根据其“实际”的特征来定义,而是以人们对它们的看法来定义的。对此,意味着犯罪和犯罪事实都要根据人们的观念来决定。这一结论符合刑法学中犯罪事实概念的逻辑特征。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说某一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主要取决于有决定权的人是否相信它是犯罪。刑法条文提供了认定某一类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基本框架,但这一犯罪构成特征,没有司法人员的运用,立法上的规定毫无价值。某一行为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需要司法人员将其与法律规定进行比对,所以,司法活动的意义是决定性的。犯罪事实的司法判断过程就是一个对犯罪事实进行司法重建的过程。在这一点上,人类学者吉尔兹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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