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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建议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七类证据,其中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区别于证人证言。在大多重视惩罚犯罪的国家,如法国、蒙古、俄罗斯等也把被害人陈述单列为一种证据,而在我国港澳台地区、英美法系国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七类证据,其中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区别于证人证言。在大多重视惩罚犯罪的国家,如法国、蒙古、俄罗斯等也把被害人陈述单列为一种证据,而在我国港澳台地区、英美法系国家及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无论各个国家在证据制度的规定上有怎样的不同,但毋庸置疑,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陈述对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关系着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证据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影响,被害人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此,有必要探讨被害人陈述制度该做怎样的完善,更好的实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阐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在综合分析后探讨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 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

  通说一般认为被害人陈述,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将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知道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由于被害人同犯罪分子有过正面接触,对案件的发生有亲身的感受,因此,被害人陈述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被害人陈述的特征具有如下特征:

  1、被害人陈述是证明其遭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往往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一般与犯罪人有直接的、正面的接触,因而其陈述证明犯罪更直接、更具体。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特别是在犯罪事实难以为其他人感知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证明的直接性更加明显。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缘于此因。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便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应当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大胆出庭作证。

  2、被害人的陈述需要经过审查判断。

  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些被害人故意编造没有的情节,具体表现有:(1)有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陈述的虚假性;(2)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其陈述可能是主观推断;(3)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其他不可告之的目的,制造虚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4)有的被害人考虑自己的前途、名誉、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甚至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揭露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5)有的被害人出于亲情或者请客送礼,或者金钱收买而作虚假陈述。

  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有可能存在虚假的成份,对其需要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采用。而且有学者将被害人陈述定义为一种辅助证据,作为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参照。

  3、被害人陈述所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是作为证据的证明内容。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往往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其中具有证据价值的只能是第一部分,第二、第三部分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价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 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陈述起着证人证言的作用,但又不同于一般证人。有学者将它们的主要区别归纳为五个方面: (1)主体不同。被害人陈述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将其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内容,证人证言则是合法权益没有受犯罪直接侵害的案外人将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内容。被害人可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而证人只能是自然人。(2)内容不同。被害人陈述既有控诉的内容,又有案件的事实,还有要求惩罚犯罪的内容。而证人证言仅是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3)出证难易不同。被害人基于揭发、控诉和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一般容易出证;而证人往往不愿出证。(4)故意出假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或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5)能否转换不同。被害人陈述只能由被害人提供,有明确的证明对象,其性质决定了它不能转换;而证人证言有些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演

  化而来。

  三、 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在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如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往往主要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据。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情况、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其所做陈述对查获犯罪分子、认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身心都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有时甚至瞎编乱造部分情节,所以对被害人陈述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真伪。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询问是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主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1、立法上应明确非法证据绝对排除原则。

  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解释》第58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言词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排除与否,立法及司法解释皆不明确。这无疑是证据制度完善之障碍。虽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利于打击犯罪,但非法取证行为毕竟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社会公众全体构成了潜在的危害。由此,我国在立法中应以条文明确表示绝对排除非法证据原则。

  2、立法上应建立被害人陈述出庭质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的除外)、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只要求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法庭便可以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种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却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对证人证言规定要求在庭审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审查确认证明效力。

  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以便对其质证。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无疑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是最慎重最充分的。

  值得思考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陈述如何质证,是否需要出庭,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告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只将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或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听取各方意见后认定其法律效力。为确保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增加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而对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质证程序。只有把被害人出庭质证立法,证据要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才更能分清真伪。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出庭之所以没做更多的要求,无疑是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各种权益。但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审判实践中被害人的陈述常常难辨真伪,一般情况,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更容易被法庭采信。因此,在立法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也应当有具体要求,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法官有无权利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因为被害人是否出庭有时会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同时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不能要求被害人出庭进行质证也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侦查过程中建立协助证人制度。

  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义务,被害人陈述往往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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