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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9 浏览:0
导读:一、设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说明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
一、设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说明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即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诸环节中,证人证言是被用以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从我国的刑诉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尚不是完全空白,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列举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该《解释》第142条规定审判人员须先行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该《解释》第143条和146条则分别规定了对证人发问的先后次序和发问的方式,等等。据此,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初具轮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证人享有多种诉讼权利,同时需尽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等义务。2.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及必要时法官的询问,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5.证人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6.特殊情况下,法律接纳未到庭的证人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为判案根据。
程序法作出上述这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却因相关规定的粗略、不配套、不完善,使这些诉讼活动在进行中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致使刑事案件审理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证人证言得不到有效的当庭询问、质证,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犹疑,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受到怀疑,也使得新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大打折扣。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导致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难以深化,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凭添阻力。因此,设计出科学、高效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论证其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是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贡献,也会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文拟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予以细致设计,并对与之相配套的立法措施、制度予以完善,突出该程序设计上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证人是指除原被告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司法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我国刑事诉讼采狭义的证人解释。
探讨证人作证程序,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即证人的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当一名证人具有证人的"适格性",该证人即使不想自愿作证,也可以被法庭强迫到庭作证。强迫作证的目的是使法庭有机会直接听取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可被接纳的证据,借以判断案件事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事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是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2.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3.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程序;4.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程序;5.证人宣誓或发誓愿程序;6.证人陈述作证程序;7.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程序;8.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9.证人退庭程序。具体程序设计与论证分述如下: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是指为说明印证本方主张,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作出决定允许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该程序的启动者是控辩双方,包括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赋有举证责任的公诉人、检察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赋有举证责任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一方包括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
该程序的启动方式是,由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的机关和个人,以书面的形式,在正式开庭审理的10日以前,向法庭提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包括证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法,拟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
该程序的审批主体是法官,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名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与不批准出庭的决定。
该程序的审批内容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名单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则应当作出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反之,若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证明意义不大,为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作出不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皆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证人和申请人。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规定控辩双方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者,有义务将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出庭作证的主要问题,在规定日期内交由法庭决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开庭的时间、地点、人员,以保证案件的审判活动能如期顺利进行。而诉讼的双方最了解本方的主张,了解本方证人的情况,了解其证言的证明力,对传谁不传谁到庭作证,诉讼的双方最有发言权,这也是要求他们提供证人名单的基础。
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来看,证人出庭实际上是控方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利于辩方辩护质量的提高,故证人不出庭所直接影响的当是诉讼双方控辩职能的有效履行。我国刑诉法第150条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控方应将起诉书、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送交法庭,以供法庭决定是否开庭审理该案件。
对是否通知证人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通常从该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是否是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以及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作证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向决定让其出庭作证的证人发出出庭通知书。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
实践中还有些证人的出庭作证是源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或者证人自己的主动申请。对于前者,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刑诉法第158条的规定,当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有疑问时,法庭有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据此,法庭可以接受诉讼双方补充提出申请的新证人到庭作证,也可以在法院自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证人。但笔者认为,其出庭作证仍应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步骤进行,即其证言证明哪一方的主张,就作为那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于后者,应予以鼓励,并按证人作证程序作证。
 
(二)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1.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
法院用通知或传票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并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1)一经法院通知或传票传召,除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证人必须依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到,并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最迟应在开庭7日前送达证人处。(2)以下情形可以立法的形式,列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①由合议庭认可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死亡、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③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的;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⑤因特殊的工作性质不便出庭的;⑥其证言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由合议庭认可的;⑦有其他特殊原因,由合议庭认可的。(3)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有不出庭倾向的,或法庭有理由相信该证人可能将会不服从通知或传票命令的,法院可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庭。(4)证人接法院通知或传票后,无法定不出庭情形而不出庭,又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对证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或数额更高的罚款或15日的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以藐视法庭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5)控辩双方对保证其证人及时出庭作证负有督促责任。若法官认为某证人的缺席将会给审判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法官可以酌情宣布延期审理。
2.通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论证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公民的责任,则法院有义务尽早地将出庭通知依法送达给须要出庭的证人,以便证人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作出适当安排,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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