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飞车抢夺”的刑事法律政策,经历了从“量刑从重”到“定性从重”的演进。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行为规定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而构成抢夺罪同时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后果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则将下列三种“飞车抢夺”的情形纳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是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二是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三是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夺行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500元至2000元幅度内,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具体确定),只能作行政处罚。许多被抢的手机、包袋、项链等财物因价值不大,失主不见得都去报案,而落网歹徒通常不会主动承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此,“飞车抢夺”的行为尽管一直被视为“严重危害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被列入“严打”的重点,事实上对大量小额单起的“飞车抢夺”很难做到“严打”。
《解释》和《意见》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分析的法理依据不同。前者侧重量刑择重,以法条竞合作为“补偿”,渗透着立法滞后和保守的无奈;后者则是定性从重,着眼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归位和重建。
如果“飞车贼”先用摩托车接触或者接近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受力或者避险的本能反应而失去平衡,暂时丧失自我保护随身财物的能力而被对方劫财,此时的“飞车”与刀枪棍棒绳索的作用相似,就是用来实施抢劫的犯罪工具。至于驾车者瞄准他人的随身财物突然下手的,只要“飞车党”与被害人之间有强拉硬拽的行为,就从乘人不备升级到暴力胁迫,被害人是基于对方加速行驶中形成的暴力失去反抗能力,或者因为担心不放手将会摔倒受伤而放弃抵抗,受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还有生命健康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简单地说,被害人在提包被抢时并未放手而有哪怕是一次往回拉的动作,“飞车抢夺”的行为瞬间就升格为抢劫。
在“飞车抢夺”行为的法理研讨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会给他们造成伤害而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伤亡后果的行为,应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此观点在此次新出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成为第三种飞车抢夺升格为抢劫的情形。
从转化型抢劫到以其他方法抢劫,司法解释的法理进步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的尊重和保护,也便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具体操作。但是,法律的功能并不局限于打击犯罪,有可能遭遇“飞车党”的担忧,让社会大众更关注《意见》的出台对被害人和见义勇为者的作用和意义。
延伸阅读: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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