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5]280号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11日18时许,受害人王某骑自行车沿本县北环路顺行时,被一辆顺行的摩托车撞倒,王某倒地,摩托车逃逸,未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车经过此处时,将倒地的王某及自行车压过,
2005年8月2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5]280号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11日18时许,受害人王某骑自行车沿本县北环路顺行时,被一辆顺行的摩托车撞倒,王某倒地,摩托车逃逸,未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车经过此处时,将倒地的王某及自行车压过,致车辆受损,王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数日后死亡。该县交警大队作出了200301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的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但未进行赔偿。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察笔录;4、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5、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6、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该起诉书的异议被告人李某接到该起诉书后,立即表示了对该起诉书的异议如下:1、我的车辆没有压着受害人王某。我驾驶车辆超车赶到事故地点时,受害人王某和她的自行车早已经倒在了路面上,我在躲闪不及的情况下,急中生智,迅速调整方向,骑着(意即车辆瞒着开过去)受害人王某的身体过去了,车辆仅仅与自行车有稍许接触,但绝对没有碰及受害人王某的身体。2、我的车辆也不超载,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道理。我已经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上级交警部门也要求县交警大队重新进行认定,但县交警大队不重视事实,一味地息事宁人(受害人一方情绪激动,不断上访),仍然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我的意见没有被采纳。3、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分析案情,确定辩护思路接受被告人李某委托后,我们及时就案件事实向被告人李某作了进一步了解,并到法院查阅了案卷。经过慎重分析后,认为该案案情虽然看来简单,但从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处理到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其中不乏惟妙惟肖的关系。据了解,案件初发时,事故处理部门有关人员曾口头表示,只要李某认可主要责任,可以出3万元保证私了,受害人一方也基本同意。这个数字并不算多,因为按2003年的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标准,仅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两项大约为6万元,还有医疗费4万元,该受害人的损失最低也得10万元,可以看出3万元的标准应该是次要责任(不足30%的比例)的赔偿数额。但被告人李某认为,我没有撞及受害人王某的身体一丝一毫,凭什么叫我赔钱因此,被告人李某对此要求断然拒绝。其次,事故调解失败后,受害人王某家属多次上访、投诉交警部门,并明确要求必须严惩交通肇事分子李某。对照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逐一筛选,经过慎重分析,认为其中被告人李某是否压到受害人身体的事实至关重要,在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中没有关于压到受害人王某的事实陈述;当时的现场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基本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实一致,也没有压到受害人王某身体的证词内容。为了弄清楚事实,我们再次找到孙某进行核实,孙某肯定的说:“我当时就在路边的地里,有10多米远,李某的车经过时,没有压到那个已经躺在路上的女孩子,是骑着过去的。”而尸体检验报告中,也没有能够证实受害人身体受到车辆碾压的医学征象。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车辆是否超载,发现众多证据中,虽然没有车辆过磅单之类的证据,但在被告人李某的一份供述中,李某证实自己的车装载的是塑料薄膜,大约4.4吨。经核对,李某驾驶的农用车核定载重量是2吨。为此,该案的主要疑点问题应集中在以下方面:1、被告人李某的车辆是否与受害人王某的身体发生接触,也即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是否被告人李某的车辆碾压所致。2、该交通事故应当是一个事故还是两个事故。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一个观点认为,如果是先前的摩托车撞倒了受害人王某,而后,被告人李某又驾驶车辆压着了王某,则该事故是连续的违章行为造成了同一个危害后果,该事故应当认定是一个事故,无疑被告人李某是有法律责任的(暂且不论刑事还是民事责任);如果是先前的摩托车撞倒了受害人王某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仅仅压着了受害人的自行车,那么,该事故就不是一个交通事故,而是应该区分为两个事故,即:逃逸的摩托车撞击受害人王某,属于一个交通事故,摩托车主对受害人王某的伤亡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车辆撞击受害人的自行车,属于另一个交通事故,仅对自行车的损失依法区别责任分担。3、超载与受害人受伤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被告人李某超载致使受害人王某受伤死亡,那么,无疑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本观点的前提在于第1个疑点问题是否成立。具体的辩护内容 经过上述分析,本辩护人就本案作出以下具体辩护内容,整理后准备提交法庭以及与公诉人商讨:一、被告人李某的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没有发生接触,公诉机关认定“碾压”的证据不足。200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该事故地点时,突然发现倒地的受害人王某以及自行车,在无法躲闪的情况下,车辆骑着受害人过去,但并没有和受害人发生直接的接触,仅仅是与自行车发生撞击接触,该事实有证人孙某于事发当时的2003年11月11日晚上10时许在公安机关做的证词以及2004年2月13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对证人孙某的调查笔录,完全可以清楚的证实该事实的细节问题。同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的两次责任认定,均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的车辆将倒地的王某以及自行车压过,但却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书所依据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职权于事发当时对现场目击证人孙某作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说明“车是骑着小女孩压着自行车过去的”。而不是压着了小女孩,也不能证实起诉书中的碾压主张。就通常的认识而言,受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在受害人倒地的情况下,如果是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对其“碾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4年2月6日重新认定决定书所描述),造成伤害,那么,在被告人李某的车辆重达4吨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被碾压部位一定被压扁变形,而受害人的医疗病案以及尸体检验报告均证实,受害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没有扁损变形的物理特征。如果是被告人李某的车辆碾压了受害人头部,受害人绝对当场就会死亡,而不会经治疗10 余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没有对逃逸摩托车造成受害人伤害的情况作出明确的分析认定。同时,也没有关于王某伤情是否货车轮胎碾压形成的法医学鉴定之类的证据。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逃逸摩托车撞击受害人王某后伤情如何的证据。根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3)×公尸检第239号“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底部颅骨缺损”,这显然不符合货车轮胎碾压的特征。对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的责任认定书,仅是涉及该案件的的一份证据之一,因其认定“碾压”不具备足够的事实基础,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该交通事故应当合理区分为两个事故。就本事故的事实而言,客观的分析,应当区分为两个事件:一个是逃逸摩托车与受害人王某撞击的交通事故;一个是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与自行车撞击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其时,还未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此,对于本案,首先是逃逸的摩托车撞击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致使骑自行车的王某与自行车分离,发生事故,王某倒地,自行车被撞倒。造成的损失就是受害人王某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逃逸的摩托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发生与已经倒地的自行车撞击的事实,造成已经倒地的自行车损坏。此时,自行车与人已经完全分离成两个不同的整体,而受害人骑车时是“人骑着车”,属于一个整体。对于该事故,应当区分责任予以处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王某受伤倒地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已经发生和存在。 设想被逃逸摩托车撞倒的王某如被路人及时抢救,离开现场,则仍然是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遗憾的是,没有人及时抢救受害人。直到被告人李某报警,才有事故处理人员到场。三、受害人王某受伤死亡与被告人李某车辆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人须有严重违章行为,并且是严重违章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虽然有超载的行为,但该超载的事实仅仅与压到的自行车有一定的关联,而与受害人的受伤没有关联。受害人的受伤并导致死亡的后果是在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地之前,就已经实际存在。事故处理部门显然是将两次不同主体的交通事故当作一次处理,并进行认定。如果不是被告人李某,而是其他的有违章行为的车辆经过此处,压到受害人丢落的其他物品,是否也要对受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四、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人李某的车辆与受害人的身体发生接触,也不能认定受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系被告人违章超载所致。 从受害人被逃逸摩托车撞倒到被告人李某驾车经过此处时,期间,不排除其他车辆的经过,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受害人衣服有接触车辆的痕迹,但不是唯一性和排他性的。不能证实就是被告人李某的痕迹。 退一步讲,假设车辆与受害人有接触,就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理由认定受害人颅底缺损系被告人车辆所致,公安机关作的“死亡报告”中受害人“颅底骨损伤“的认定,显然不符合重型车辆碾压的特征。根据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因,只有受害人颅底缺损系被告人车辆所致,被告人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身体没有发生接触和撞击,仅仅是压到了自行车。而且,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在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就已经发生和存在。同时,被告人李某车车辆超载的行为与受害人脑颅底骨缺损受伤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个似未了解的审理结果,一个并不完美的辩护结果2005年9月26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检察院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该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2款,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决定,该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被告人李某接到该决定书,并不高兴,为什么不判决我无罪呢!这样是不是以后还能再起诉我呢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这里的用语是“应当同意”,就是必须同意的意思,而不是“可以”,或者是“经法院审查同意”,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如果检察院在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一个月)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就只能按照第2款处理了,就是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结果。其实,上述规定是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第176条第4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该第4条的规定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人民检察院有申请延期审理而人民法院必须同意的权利,那么,在很多的时候,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判决宣告无罪、公诉失败的现象出现,就完全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满后,不提请恢复审理,造成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现象,使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本律师认为,这是不符合刑事法律精神的(本律师将对该观点另撰文分析)。
2005年8月2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5]280号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11日18时许,受害人王某骑自行车沿本县北环路顺行时,被一辆顺行的摩托车撞倒,王某倒地,摩托车逃逸,未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车经过此处时,将倒地的王某及自行车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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