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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是独立于行贿和受贿之间的”第三者”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在刑法修订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对此,我曾在《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见武汉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一文中作过简要论述,认为不应取消介绍罪。
在刑法修订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对此,我曾在《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见武汉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一文中作过简要论述,认为不应取消介绍罪。修订刑法从贿赂犯罪的自身特点出发,根据行为人在非 在刑法修订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对此,我曾在《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见武汉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一文中作过简要论述,认为不应取消介绍罪。修订刑法从贿赂犯罪的自身特点出发,根据行为人在非法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设立了受贿罪(包括单位受贿、公司职员受贿)、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向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罪三大罪名体系,仍然保留了介绍贿赂罪名。但目前仍有人主张,应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2003年4月24日《检察日报》刘源远万晓勇《介绍贿赂应以受贿或行贿罪共犯论处 》)。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立法上的问题,也是司法问题。如果不从理论予以澄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界限。因而,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除极个别国家刑法典(如匈牙利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一个单一的受贿罪外,一般都在规定受贿罪的同时,规定了行贿罪。而且还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原苏联、保加利亚、蒙古、阿尔巴尼亚等,都设有介绍贿赂罪。中国刑事立法历来也是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三罪名并列。因而,设立三大罪名,不仅符合世界惯例,也符合中国立法传统。从理论分析,介绍贿赂是独立于行贿与受贿之间的“第三者”,有其自身独立的特征,是一种既不同于受贿,也不同于行贿的独立犯罪。1、介绍贿赂者与受贿者和行贿者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行贿和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双方各自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受贿者的目的是收取贿赂,行贿者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者的目的,即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交易的成功。因而,介绍贿赂与受贿或行贿任何一方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2、介绍贿赂与受贿和行贿没有共同的行为特征。受贿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他人贿赂;行贿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进行贿赂;介绍贿赂则是,受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或者出于个人目的而自发的),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和受贿的完成。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多种多样,有的代收受贿或代为转交贿赂;有的从中传达贿赂要求或方式;有的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收取一方或双方的好处费;有的则没有收取好处费,等等。总之,介绍贿赂与行贿和受贿在客观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可见,不论是从利益关系来看,还是从行为特征来看,介绍贿赂都是独立于受贿和行贿之间的“中间人”或“第三者”,不能成为任何一方的共犯。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作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将会产生一些新的弊端。

第一、难以定性。如果将介绍贿赂罪作为贿赂共犯处理,首先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定性问题。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介绍贿赂者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即在行贿和受贿双方进行撮合,对这种介绍贿赂者如果作贿赂罪共犯处理的话,那到底是定受贿共犯,还是定行贿共犯抑者同时定行贿和受贿共犯,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恐难处理。

第二、难以区别主从犯。如果将介绍贿赂者作为贿赂共犯处理,也难以解决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介绍贿赂者进行贿赂介绍,要么是受行贿者或受贿者委托;要么是主动提出贿赂请求。如果按贿赂共同处理,前者的介绍贿赂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实行犯。后者的介绍贿赂行为,则既是造意犯,又是实行犯。从共同犯罪理论来考察,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与介绍贿赂者之间,是造意犯与实行犯的关系时,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而当介绍者既是造意犯,又是实行犯时,一般应当是主犯。也就是说,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理论,如果将介绍贿赂作为贿赂共犯处理,在共同贿赂犯罪中并不一定都定从犯,有的应定为主犯。但如果将介绍贿赂者作主犯或与受贿行贿者不分主从,这样在适用刑罚上,对介绍贿赂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要想使介绍贿赂者在贿赂犯罪中得到公平的处罚,那只能将介绍贿赂者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从犯对待。果真如此,那就又不如单独设罪更为有利。

第三、难以正确适用刑罚。介绍贿赂作贿赂共犯,不仅难定主从,即便确定了主从也难以适用刑罚。假如介绍受贿者被定为受贿从犯,受贿者(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从犯到底如何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于刑罚幅度跨度太大,难以掌握。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例,如果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则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量刑;如果减一个幅度,则在10年以下5年以上量刑;如果减两个幅度,则可在五年以下量刑。象这样大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容易产生同样的介绍贿赂犯罪情节,而量刑悬殊甚远的结果。如果专门规定对介绍贿赂者一律减轻处罚,则又不符合处罚共犯的一般原则。

第四、将介绍贿赂者作贿赂共犯处理,还会造成受贿主体上的新的混乱。在许多情况下,介绍贿赂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当他们介绍他人受贿时,按贿赂共犯处理,则应定为受贿共犯。这将会破坏贿赂犯罪主体的统一性。有鉴于次,考虑到介绍贿赂的特殊性和我国立法传统,设立单独介绍贿赂罪是适宜的。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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