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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轮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提要: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但卖方违约时,买方应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买方没有行使解约权,双方又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期,产生纠纷应各承担50%责任。申请财产保

  提要: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但卖方违约时,买方应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买方没有行使解约权,双方又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期,产生纠纷应各承担50%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A船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B劳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1993年3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船合同》,约定:A公司将“A99”轮卖给B公司,售价112万美元,买船定金20万元人民币,交船地点暂定黄埔卸货港,交船时间为4月10日前,卖方保证该船在交船时不带海事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任何债务,该船在移交前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和开支由卖方承担。若买方不能交付买船定金,卖方有权取消合同。若买方不能交付船价款,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在此情况下,买船定金20万元将被罚没以补偿卖方损失。若卖方不履行合同,买方有权取消合同,买船定金应归还买方,卖方应赔偿未履行合同给买方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3月8日、3月18日及4月6日先后向A公司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和112万美元。3月18日,“A99”轮进行最后航次运输(黄埔─秦皇岛─黄埔),4月6日抵达黄埔卸货港。

  4月4日,B公司签订装运11,500吨水泥运输合同,由龙口到蛇口,受载期为4月10日至15日,根据计算,B公司的期得利益每天28,025元;由于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期得利益损失448,400元。4月9日,B公司又签订一运输合同,由烟台到深圳,受载期为4月18日至20日。B公司还于4月19日与他人签订另一份运输合同,用“A99”轮装11,500吨水泥,受载期为烟台港26日正负两天,违约每吨罚款一元。至4月10日,“A99”轮仍锚泊待卸,A公司未能如期交船。4月17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A99’ 号轮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日期已过一个星期,而且至今也没靠码头卸货。当然对黄埔港目前的状况,我们也理解贵司的难处,但还是希望贵司能尽全力争取早日卸空交船,不然我们的损失就太大了,到目前我们已辞掉两个合同。眼下订的合同是26日正负两天,烟台受载,请尽力协助,使船如期赶到。”

  4月19日,“A99”号轮靠黄埔新港一号码头开始卸货,B公司派遣18名船员上船进行接船工作,其中木匠、电机员、物管员及二副等人当天及次日就与A公司相应人员交接完毕。4月22日,B公司在进行交接过程中,突然撤走全部接船船员,并于4月26日致函A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必须在5月1日前退清全部船款,同时保留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A公司没有退款。

  5月3日,B公司以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广州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A公司所属“A1号”油轮(1973年日本建造,总吨15,027.38)。5月4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该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广州A公司提供121万美元担保。5月27日,A公司声明其为“A1号”油轮船东,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扣押。5月31日,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变更A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履行扣船裁定。6月1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出具保函,6月2日,“A1号”油轮获释,总计被扣29天,造成营运损失116,000美元。在船舶被扣押期间,B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以及从1993年4月12日起计每日5‰的罚款;赔偿三份运输合同的违约金364,500元;赔偿期得利益损失(1993年4月10日至26日)计448,400元;赔偿接船船员及工作人员差旅费损失28,556元;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元;退还船款112万美元并赔付年息8.5%的利息。

  1993年5月6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接收“A99”轮。

  2300时“A99”轮全船卸货完毕。A公司致函B公司,正式通知其继续办理接船手续,如不按时接船,“A99”轮将另行安排。B公司未予答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A公司安排该轮继续营运。因1993年12月30日该轮适航证书到期,于12月16日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码头。在此期间,“A99”轮共计营运6个航次,税后利1,009,445.21元,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

  1994年4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减少损失,在不影响责任划分的前提下先变卖“A99”轮,所得价款交给B公司。5月31日,双方确认变卖船价为142美元/轻吨,由A公司将该轮卖给中交船业公司,6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A99”轮空载排水量为5,620吨,折合轻吨为5,531.496吨,变卖所得价款785,473美元,汇至法院账户实收785,458美元,法院于7月2日将该款转交B公司。另,从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26日,“A99”号轮停航维护费用支出521,110.39元;原告所收200,000元定金,在交船过程中,被告已支取55,450元,尚余144,550元未退还。为接“A99”号轮,被告支付接船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总计43,708.59元。

  1994年8月8日,A公司将要求B公司履行接船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B公司自行承担船价损失334,527美元;赔偿错误扣押“A1号”油轮造成的船期损失217,500美元;承担“A99”轮从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26日停航的一切费用521,110.39元:“A99”轮从1993年5月至12月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可与上述请求冲抵。

  [审判]

  因A公司和B公司就同一船舶买卖合同分别向两个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权发生争议。最高法院下发《关于海南A船务实业总公司与大连B劳务公司“A99”号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将其受理的B公司诉A公司一案移送给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B公司与A公司所签《买卖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4月10日前未能交船,A公司违约,应依约归还定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B公司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只须归还定金,B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扣除B公司已从A公司支取部分,A公司需将余款144,550元归还给B公司。4月4日B公司所签合同的期得利益损失448,400元,是A公司违约造成,应予赔偿。4月9日、19日B公司所签合同,因其在与他人签约时,已知“A99”轮在黄埔压港,在不能明确何时卸空离港的情况下,连续签订有明确受载期限的运输合同,具有扩大损失性质,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故B公司对该两合同违约金损失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定金余款和期得利益损失均从1993年4月26日B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0.98‰(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A公司和B公司争议的标的是“A99”轮,不是“A1号”油轮,而且“A1”、“A99”轮均在国内,不存在逃逸之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扣押与本案无关的“A1”号油轮,徒自增加了A公司的损失,此举与诉讼保全的目的相悖,属申请保全错误,B公司应对错误申请扣押“A1号”油轮承担责任,赔偿“A1号”油轮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16,000美元,利息从1993年6月2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8.5%(B公司美元银行贷款利率)。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

  4月10日A公司违约后,B公司4月17日所发传真表明其当时没有行使解约权,4月19日双方上船开始交接,说明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4月17日传真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和履行的最后期限问题表述不明,双方在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不明确的情况下,便以各自的理解为指导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4月26日以后的一系列争议和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大小难以判明,应各承担50%。“A99”轮所有权没有转移期间营运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扣减该期间船舶的折旧费161,872.41元,得847,572.8元,归A公司所有。该期间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折合18,290.67美元),用以冲抵船舶差价损失。船舶差价损失334,527美元扣除上述船舶折旧费后即316,236.33美元,由双方各负50%,A公司应付还B公司158,118.17美元,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算,利率按B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的年息8.5%计:“A99”号轮停航维护费521,110.39元,双方各承担50%,B公司应赔偿给A公司260,555.2元,利息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0.98‰;7月2日付还B公司的785,458美元的利息,从1993年5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1日止,利率按年息8.5%计,应为77,887.59美元,其50%即38,943.79美元,A公司应赔偿给B公司,不计复利;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的50%即21,854.3元,A公司应赔偿给B公司,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利率月息10.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A公司赔付B公司42,118.17美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年息8.5%);

  二、A公司赔付B公司354,249.1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月息10.98‰);

  三、原告赔付被告上述一、二款项1994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5,197.57美元和94,732.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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