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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形”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23 浏览:0
导读:两位香港人作为股东成立了东莞宝星公司(化名),这本属于“外资企业”,但因为当时招商引资的特殊政策,其登记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畸形公司”在东莞可不少。如今随着国家外

  两位香港人作为股东成立了东莞宝星公司(化名),这本属于“外资企业”,但因为当时招商引资的特殊政策,其登记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畸形公司”在东莞可不少。如今随着国家外资政策的进一步规范,宝星公司像其他大部分公司一样通过转外资或者转内资的方式矫正公司性质。然而,宝星公司的“矫正”过程却一路坎坷,引发了一场官司。

  1

  天生畸形

  港人投资注册

  “内资公司”

  香港人蔡xx、黄xx是香港宝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宝星)的董事。1995年,两人来到东莞塘厦,看中了塘厦横塘水库附近一块风景秀美的荒地,于是萌生了在此开发、兴建敬老村的想法。

  这个想法与当地政府一拍即合。1995年7月22日,两人以香港宝星的名义与东莞市民政局、塘厦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香港宝星投资人民币350万元,利用塘厦塘坑水库西南面约170亩荒地共同开发敬老村项目,敬老村的性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主要给境外人士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香港宝星便开始兴建相关设施,并以转让敬老村内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开始在境外招募会员。

  为了方便在东莞的投资经营,1998年10月,蔡xx、黄xx在东莞注册成立了东莞宝星公司,公司性质为“内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同年11月2日增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食、运动场馆出租、日用品及体育用品销售等,发展得顺风顺水。

  据业内人士介绍,上世纪90年代,一些珠三角城市为了避免按《三资企业法》审批的繁琐,允许部分符合条件的港商注册“内资有限公司”。东莞宝星公司,就成了当时众多港人投资的“内资企业”之一,这公司股权结构与生俱来的瑕疵,为后来的股权转让纠纷埋下了伏笔。$page$

  2

  是非之“地”

  敬老村设施

  被占起纠纷

  注册为内资企业的东莞宝星公司一开始发展得顺风顺水。1999年9月,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东莞宝星公司取得了塘厦镇朗箕埔山段,即包括湖景敬老村在内的两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两块地依山傍水、地势平缓,随着交通的逐渐便利,已俨然成为“风水宝地”。2000年9月,东莞宝星公司以这两块土地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8500万元,并投资现金1500万元,与香港亚洲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亚视教育公司(后于2002年6月24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广东亚视演艺职业学院)。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其中东莞宝星公司占40%的股份,亚视占60%的股份。

  然而,亚视学院的建立却带来了矛盾。学院不仅接管了敬老村的经营管理,还占用了敬老村的所在用地、公共设施。一块土地上并存几家单位,致使敬老村设施与会员转让协议上的条款严重不符,这引起了很多敬老村会员的不满。2002年起,陆续有境外当事人在内地起诉香港宝星,要求退还会费。

  3

  股权转让

  “一物二卖”引入大股东

  港商投资“内资企业”终究不是“正道”。从2001年开始,东莞宝星公司开始走上了股权转让之路,以求矫正“畸形”的公司形态。当年,两人各自出让25%的股权给塘厦总社,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对于剩下的50%股权,两位香港股东进行了“一物二卖”。2004年,两人将所持东莞宝星公司50%的股权以港币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恒耀公司。但是,两人并没有按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恒耀公司于2005年9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两人被颁发禁令,禁止处置所持股份。

  然而由于当时东莞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这两块上好土地已经价值数亿,香港高等法院的禁令并没有禁住两位香港股东蠢蠢欲动的心。2005年6、7月间,上海人糜某看中了这两块“宝地”并与两位香港股东及塘厦总社协商后,决定先由塘厦总社与糜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所持东莞宝星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2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糜某。

  随后,两位香港股东又与糜某签订一系列转让协议,使糜某拥有了公司70%的股权。按照约定,新公司须偿还此前7000多万元欠款,并提供2700万元解决敬老村遗留的会籍纠纷。对于亚视学院,糜某承诺以大股东的身份同意香港宝星持有的40%股权继续由两香港股东管理,并保证将其过户到二人或指定人名下,而两香港股东则需要在规定日期内搬迁。

  至于剩余30%股份,双方约定,如果香港高等法院解除禁令,两香港股东须在7日内与糜某签订30%股权转让协议,如果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恒耀公司胜诉并强制执行涉案股权,糜某则应将取得的20%股权以原价格转让给黄xx。其中,糜某须为这一协议支付500万元的定金。$page$

  4

  定金未付

  港商上诉索回股权

  令人想不到的是,这500万元的定金,就是最后导致两香港股东将上海人糜某告上法庭的直接导火索。2006年,糜某向被告支付了235万元的定金后,余款便一直未支付。而此时,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到期,工商机关已经责令其进行年检,否则将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6年底,两香港股东一纸诉状,将糜某告上法庭,并以定金未及时支付为由,要求糜某赔偿尚欠的定金265万元,并要求被告将东莞宝星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至黄xx的名下。

  被告人未按期、足额给付定金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这成了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60天内就股权交易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定金,属于定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框架协议的从合同,目的是保证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且定金合同又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当事人少交或者不交定金,并不能构成违约,而导致定金合同的变更或者不成立。因此,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定金,不能作为认定其违约的依据。

  至于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敬老村的会籍纠纷以及搬迁问题,目前仅有一桩会籍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涉及执行款10余万元。因此,虽然目前被告并没有按约给付该项执行款,但并不属于重大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因,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回转原告黄xx持有的20%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尚欠的定金余额265万元,法院同样未予支持。

  记者从有关方面获悉,目前,原告不服判决已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莞宝星公司的股权转让之路,还将继续崎岖向前。$page$

  股权结构畸形

  股权转让“添堵”

  法官评案

  股权结构畸形

  股权转让“添堵”

  本案看似由定金支付而起,实际上,导致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纠纷的原因是复杂的。

  首先,涉案公司在股权结构上的畸形,有可能会直接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公司的工商执照及股权登记是否合法?工商机关究竟是否准许其维持企业的登记现状,还是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些问题均悬而未决,还有待工商部门下一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判断。而这些将直接关系到涉案股权能否回转、公司能否存续及应否清算等系列问题。

  其二,在本案的股权纠纷中,土地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被告方购买公司股权,很大程度上是看中了这家公司拥有的两块土地,但是这两块土地情况复杂,既涉及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债权实现问题,又涉及敬老村的搬迁与会籍纠纷问题,特别是还涉及亚视学院的股权转让及搬迁何时能够完成的问题,客观上增加了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第三,原告将股权的“一物二卖”,虽然被告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双方并不存在欺诈。但是双方关于30%股权转让的合同是附延缓条件的合同,目前香港高等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亦未解除相关禁令,这为合同最终是否生效、何时生效以及双方能否如约履行增加了不确定性因素。

  法官提醒,股权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典型方式,整个交易过程相当复杂。在股权收购中,收购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认真审查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涉诉事项、股东资信等重大信息,及时发现和防范可能阻碍交易实现的各种法律风险,避免使股权收购成为类似本案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附延缓条件合同

  名词解释

  附延缓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条件可分为延缓条件、解除条件、肯定条件、否定条件。

  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是不确定的事实,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条件,条件必须合法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因此,本案中,两位香港人将股权“一屋二卖”,其中与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附延缓条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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