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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交通肇事罪辩护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24 浏览:0
导读:案情简介: 路某驾驶末悬挂车号牌号码的广本轿车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事故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情简介:
路某驾驶末悬挂车号牌号码的广本轿车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事故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律师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特点,并在努力的协调下最终使得路某从轻处罚及被害人得到了合理的赔偿。

相关法律文书: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某新检刑诉 (2010) 80号
被告人路某,男,xxx 年 x月 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住xxxx,系某市xx公司职员2010 年3月9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22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 年2 月16 日6 时18 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末悬挂号牌号码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沿某市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市大场路日成大街交叉口时,路某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 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路某受伤。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某市交警支队
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法医院鉴定书,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管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亡,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 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新刑初字第109-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女,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xxx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xx县,现住xxxx。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x 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xx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住某市北市区xxx。2010年3月9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某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要求被告人路某
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877. 85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路某于2011年1月25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
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工某与被告人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无其他纠纷。
三、不再要求被告人路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 新刑初字第109-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女,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系被害人台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士某,男,汉族,xx车x月x日出生,住xxx。系被害人台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曹某、王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汉族,xx 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x区,住某市北市区xx。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某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要求被告人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台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 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的治疗费、住院补助费、陪床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路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的各项损失费人
民币1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绘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与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
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男,xx年x月18 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人路某,男,xx年 x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x,住某市xxx。2010年3月9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市区时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系该公司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0) 8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 年5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要鸿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2 月16 日6 时此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未悬挂牌号码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沿某市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市大场路阳光大街交叉口时,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路某受伤。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孙丽、水某、青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路某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图、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路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要求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美房地产
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车损维修费人民币62189元、清障停车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3189 元。
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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