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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锋诉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原审原告刘向锋,男,1976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付顺利。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
原审原告刘向锋,男,1976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付顺利。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闫志恒,男,1

原审原告刘向锋,男,1976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付顺利。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闫志恒,男,1980年12月19日生。

原审被告王会堂,男,1962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向锋诉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闫志恒、王会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汝蔡民初字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4日本院以(2009)汝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原审被告闫志恒、原审被告王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闫志恒、王会堂均系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龙泉分公司业务承包人。原告刘向锋系被告闫志恒雇佣司机,为闫志恒拉钢渣,月资1200元。2007年4月7日下午,原告刘向锋驾驶被告闫志恒的解放牌自卸车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厂四车间5吨炉拉钢渣,刚出车间门口,王会堂承包的磁选砂厂的职工李xx让刘向锋把磁选砂厂的废铁拉到5吨炉。当刘向锋答应把废渣卸到渣场后,就驾车到磁选砂厂,刘向锋把车箱升起卸残留的废渣时,车箱碰到了砂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事件。刘向锋被人送到汝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8日到2007年6月18日),期间医疗费用41628.74元。出院后,又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9日到2007年12月29日),期间医疗费用994.10元。刘向锋左前臂和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截肢,右足五个足趾全部截趾,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凤山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33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向锋左下肢及右前足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刘向锋左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刘向锋之父刘万顺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刘向锋之母王仍娃出生于1949年9月22日,刘向锋之长女刘淑佳,出生于2006年4月18日,刘向锋之次女刘佳怡出生于2007年8月16日。刘向锋姐弟三人。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是河南省资格认证三家合格单位之一,是中国残联《长江普及型假肢》定点装配单位。该中心证明:刘向锋完全具备安装假肢条件,应安装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价格分别为:前臂假肢(13000元-16000元);小腿假肢8500元;足部假肢(2500元-3600元)。需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二次,费用按装配价格的10%计算,每次使用寿命为叁年(赔偿年龄到70周岁止)。

原审另查明,导致刘向锋触电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产权人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高压线路被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拆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平时习惯上人称二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年;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刘向锋在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厂区被高压电致伤,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原告刘向锋因被电击伤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为42622.84元、误工费为110天×40元/天=4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81天×2人×20元/天=324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按20元计算共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70%=53922.4元、被扶养人原告刘向锋之长女刘淑佳、次女刘佳怡的生活费分别为2676.41元/年×17年×70%÷2=15924.64元、2676.41元/年×18年×70%÷2=16861.38元、原告刘向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相应辅助器具的装配及保养价格的计算方法合理,但装配次数应按13次计算,金额应为33150×13=43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原告刘向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刘万顺、其母王仍娃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本院对原告刘向锋要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用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刘向峰要求被告闫志恒、王会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锋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570140.26元。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锋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向锋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向锋已预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再审时,原审原告刘向锋诉称同原审诉称:原告刘向锋于2007年4月7日下午驾驶被告闫志恒的解放牌自卸车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厂四车间5吨炉拉钢渣。刚出车间门口,被告王会堂承包的磁选砂厂的职工李xx让把磁选砂厂的废铁拉到5吨炉。原告刘向锋答应把废渣卸到渣厂后,就驾车到磁选砂厂,刘向锋把车厢升起卸残留的废渣时,碰到了砂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造成人身触电,被人送至汝阳县中医院,随即又被转入解放军150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刘向锋左前臂和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截肢,右肢五个足趾全部截趾,造成终身高度残疾。刘向锋上有老父老母,下有孩子均需抚养。刘向锋系闫志恒雇佣的司机,月资1200元,要求判决赔偿刘向锋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万元。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再审开庭审理时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刘向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刘向锋与闫志恒是雇佣关系,由闫志恒给其发工资。2007年4月7日,刘向锋在给闫志恒拉完废渣,准备给王会堂拉杂物时触电,刘向锋是在受雇与闫志恒期间发生的触电,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根据车辆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刘向锋驾驶的车辆有无证照及运行中有无操作不当的问题;3、刘向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虽然答辩人是线路产权人,此线是按高五米的规定架设的,刘向锋违犯电力法,在线路范围内作业触电,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我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3万元,假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从中扣除。

原审被告闫志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再审开庭审理时辩称:刘向锋和我存在雇佣关系不假,但刘向锋未经我允许,私自驾车为王会堂拉废铁,刘向锋的行为超出了我给其指派的工作范围,也不是因车辆原因造成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会堂辩称:答辩人同刘向锋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刘向锋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其不应该主张答辩人赔偿,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也不是受益人,答辩人和刘向锋一样都是给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打工,受益人是该公司;刘向锋主张法律关系混乱,既主张雇佣关系,又主张电力设施产权人赔偿,刘向锋应依法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是不管何种法律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同刘向锋的受伤致残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8)汝蔡民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合议庭归纳再审时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刘向锋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万元的范围、构成?2、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均没有异议。

针对归纳的第一个焦点,刘向锋陈述: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见清单,包括1、医疗费为42622.84元,2、误工费19480元,3、护理费1674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810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623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5699.6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64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3118.50元。另外,清单还漏列一项鉴定费450元。但还按原诉状的主张,要求赔偿74万元。出示的证据是证据清单中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包括:1、刘向锋在汝阳县中医院材料1份;2、解放军150医院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21页、病人费用清单1份4页;3、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向锋被高压电击伤后的当天下午,先由汝阳县中医院“120”接诊,后因伤势严重,于2007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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