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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波与尹扬、尹相东、刘钢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镇北街。 法定代理人王满堂,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镇北街。 法定代理人王满堂,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城郊乡双山子村。 委托代理人高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镇北街。
法定代理人王满堂,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城郊乡双山子村。
委托代理人高艳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扬,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城郊乡小龙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相东,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尹扬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咏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钢,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西街八委二组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刘钢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刘玉玲,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刘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宇,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北街四委十组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俊贵,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系苏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素芬,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苏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林,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辽中县辽中镇东街。
法定代理人李鸿,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东街(系李雪林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立新,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李雪林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陶,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滩镇小兀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廷晶,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郝广陶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森,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中镇北街五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兴汉,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同上(系吕森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岩,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吕森母亲)。
上诉人王世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中午,尹扬联络刘钢、苏宇、郝广陶、李雪林、吕森等6人开车去双山子村,共同将王世波打伤。当日,王世波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鼻部钝挫伤、胸背腹部挫伤、脊柱挫伤、下唇挫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曾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03年6月2日,王世波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05年1月26日,王世波共花费医疗费58,754.91元。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对王世波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王世波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这次被打为因果关系。尹扬、刘钢、苏宇、郝广陶受到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调处未果。现原告王世波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87,936.5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沈公复字(2004)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扬、刘钢、苏宇、吕森、郝广陶、李雪林共同将王世波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尹扬有意思联络刘钢等人,致王世波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王世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刘钢、苏宇、吕森、郝广陶、李雪林各赔偿百分之十;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尹扬、刘钢、苏宇、吕森、李雪林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郝广陶在侵权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父亲郝廷晶不负民事责任。关于王世波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一事,王世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2个人护理,故本院支持1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关于王世波误工工资一事,因王世波所从事的理发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所以不能按照每月l,300.00元计算,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也应按此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支持合理的交通费,即1,000.00元。关于王世波所花复印费、房屋租金损失一节,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世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王世波身体遭受一般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侵权人是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应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参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确定给予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尹扬、尹相东不同意赔偿王世波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花费用一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尹相东赔偿原告王世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2,774.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74.00元(已付15,000.00元);二、被告刘文昌、刘玉玲赔偿原告王世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00元(已付5,000.00元);三、被告苏俊贵、肇素芬赔偿原告王世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已付5,000.00元);四、被告李雪林的法定代理人李鸿、刘立新赔偿原告王世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五、被告吕兴汉、张秀岩赔偿原告王世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六、被告郝广陶赔偿原告王世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七、上述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九、原、被告其他之请求均依法驳回。诉讼费5,8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5,490.00元,由被告尹相东承担200.00元;刘文昌、刘玉玲承担200.00元;苏俊贵、肇素芬承担200.00元;李鸿、刘立新承担200.00元;吕兴汉、张秀岩承担200.00元;郝广陶承担200.00元。(详见原审判决所附赔偿计算清单)
宣判后,王世波不服,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等各项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张赔偿误工损失2600.00元、护理费12750.00元、交通费39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尹扬、尹相东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其上诉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世波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就既已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客观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受伤后出现异常精神反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此次被打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期间,上诉人仍在继续治疗当中,未做伤残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已发生事实,酌情判决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王世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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