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着惊人的变革,各种各样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并且已普遍深入到寻常百姓家中,这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的消费水平。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由于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不良厂商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不法生产者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现象的不断出现,使人们在消费过程中事故频频发生,如:高压锅爆炸伤人、燃气热水器致人中毒、化妆品毁容、汽车存在设计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等等,所有这些,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依照一般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消费者要么提起违约之诉,要么提起侵权之诉。但由于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交往中,产品通常并不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大多是通过经销商或零售商间接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者无法基于契约关系的存在对生产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然会随着社会的迫切要求而不断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随之产生,产品法律责任制度正是基于上述社会现象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一、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在各国的发展概述
一般认为,1932 年英国“多诺兹诉史蒂芬森”(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标志着产品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转折。该案当事人多诺兹饮用了一瓶啤酒后发现瓶底居然有一只腐烂的蜗牛,遂将啤酒制造商史蒂芬森诉至法院,法官艾德金并未沿用前述“威特勃特诉怀特”一案之判例,而认为被告产品制造商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产品致人损害负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规则确定后,很快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应用并得以发展,扩大适用于要求生产者负有关疏忽的举证责任。随着其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1987 年的《消费者保护法》适应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负严格责任的制度,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而在欧州大陆,德国最高法院于1968 年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证推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归属。德国虽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消费者在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时,得依《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法国最初是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调整产品责任,但依传统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产品制造者仅在明知产品有瑕疵时才负全部赔偿责任,在不知产品的瑕疵时仅负消费者因买卖契约所支付的费用,故而并不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但目前,法国也在逐渐改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产品责任。1976 年,欧共体市场产品责任指令草案第1条即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负严格责任,1985 年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各成员国也陆续颁布或调整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以适应共同体指令。1992 年,欧盟理事会为弥补产品责任指令的不足,又通过了《欧洲产品安全指令》。
在其它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颁布了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适用产品的严格责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已逐渐成为全世界的共识。1973 年10 月2 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1984 年,联合国更通过了《消费者保护纲领》,使保护消费者、建立消费安全的理念成为全人类的使命与宣言。我国迄今没有建立单独的产品责任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 年2 月22 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四章可视为我国对产品责任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制。此外《民法通则》第122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引入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二、美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最为迅速、完善,在并不太长的时间内,已经发生了多次变革,逐渐走向成熟和完善,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并且“美国产品责任法仍处于发展之中,一直在力争确保对产品的使用者提供与令人吃惊的技术发展速度同步的保护” 。
(一) 美国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
美国产品责任的法律实践是以1963 年格林曼诉尤宝电力公司( Greenman v. Yuba PowerProduct s , Inc) 一案为开端的,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当生产者明知产品未经检验缺陷即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无过失责任。1965年,美国法学会发表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 》第402 节A 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1979 年, 美国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 ,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人的严格责任。其后,美国的司法实践广泛地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致使这类案件的诉讼率大幅度上升,引发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1997 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对严格责任作出了适当的限制。
(二)美国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
1、产品范围的界定:这里的产品是指法学意义上的,即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以经济意义上的“商品”不尽一致,也不同于物理学上的“物”,它是指生产者为交换而生产的并进入流通领域的物质物品。至于产品法律责任制度应该调整哪些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在极其有利于消费者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下,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相当的宽泛,几乎包括了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的、销售或者使用的物品。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损害,都可以成为发生产品责任的“产品”。
2、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在美国,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美国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见,这种“不合理性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而这种模糊性的概念从美国的实践上来看,往往是有利于消费者的。
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责任的范围等问题。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责任原则发展几乎遵从了以下的发展规律:早期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到严格责任,越来越趋于成熟。很容易就可以发现这一发展规律总体上是向着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发展的,这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
三、我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
(一)较之国外,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不足
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除《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给予原则规定外,其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产品责任。随着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的颁布,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趋于成熟。但作为新的法律领域,与国外及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体例及内容方面尚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严谨。
1、我国产品责任法规中,对产品的概念、范围的界定不统一,甚至有相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没有作出任何限制。《产品质量法》第2条则对产品下了一个定义,并对其范围做了界定,一是指只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二是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在附则中又将军工产品排除在产品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54条的规定,产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商品住宅等不动产;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等也属产品范畴。这就导致商品住宅、种子等有了不同的归属。至于智力成果、电、煤气等无形产品,还有在现代社会运用广泛的人体器官和血液制品,现行产品责任法并未将其纳入产品的范围,这直接导致此类缺陷产品制作者责任的空缺。因此,在相关法律对产品的确切含义和范围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产品责任,不仅令受害者无所适从,也令执法在著名的1842 年英国“温特博特诉赖特”(Winter Bot tom v. Wright) 一案中,法官判原告败诉,理由即是产品责任只能经由契约关系确认。另一方面,消费者以侵权法请求赔偿时,由于消费者通常不具有产品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生产者处于不对称的诉讼对抗,无法对自己有利之事项举证,大多也容易败诉。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传统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修正,重新规制产品责任的法律的诞生已是势在必然,本文试就本题谈点粗浅看法
2、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采用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按照此标准,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往往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强制性标准的制订看,生产商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从而减轻或免除其产品责任,甚至有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定的。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涌现,都使得强制性标准带有不可预见性和滞后性,从而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在销售者责任的归责上,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学者在产品责任